湖南祥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祥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82民初875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明,系原告之兄。
被告:湖南祥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396644194A,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凤凰乡磊石村52号。
法定代表人:戴国新。
第三人:***,男,1974年4月27日,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祥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94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6435元未付。同年6月被告擅自将挡土墙等工程转包给他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述称:本案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湖南祥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二、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工程原告仅施工其中的部分工程,对原告自认没有施工的部分,原告无损失产生。对原告自认施工的部分,及第三人拖欠的11万多工程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8日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虽合同抬头显示为湖南祥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合同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原告亦未提供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第三人***认可涉案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所签,与湖南祥和顺建筑劳务公司无关。现原告将***列为第三人,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湖南祥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