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罗勇军、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903民初379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茶叶市场南苑西头二楼2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100000元,通过被告***建设银行银星支行转账,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所借钱款当时是用于了湖南亨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梦公司)事务。
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亨梦公司的公章是被告***伪造的,被告永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
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由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出具并盖有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印章审批专用章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亨梦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在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刻制行政公章与财务专用章各1枚,其中行政公章编码为4309000062400,财务专用章编码为4309000062401,编号为4309000082400的亨梦公司印章系被告***伪造。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自书的关于公司印章编码不同的解释及编码为4309000082400的亨梦公司印章曾在多处使用的材料,旨在证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为了工作的便利,亨梦公司除雕刻了一枚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编号为4309000062400的行政公章外,另行雕刻了一枚编号为4309000082400的行政公章,用于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向人社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等事务,公章系正常使用,不是伪造;2、由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旨在证明被告永福公司系由亨梦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登记而来。
经质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亨梦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福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由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明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永福公司不需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目的。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不需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目的;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永福公司需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目的。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由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达到被告永福公司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本人书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能否证明编号为4309000082400的行政公章系“正常使用,不是伪造”的目的,将结合案件情况,在处理意见中一并阐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永福公司名称系亨梦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变更登记而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时任亨梦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二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编码为4309000082400的亨梦公司印章,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星支行用号码为62×××70的银行卡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的号码为62×××26的银行卡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亨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16年5月16日,亨梦公司依法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永福公司。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名称变更后的永福公司催要,被告***与永福公司均未予偿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亨梦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亨梦公司印章编码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编码不一致,但借条上加盖有亨梦公司名称的印章,且由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合同上加盖的就是亨梦公司的印章。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要求原告去审查印章的编码,或者说要求原告辨别公司印章是否正常使用、是否伪造,则对原告的责任过重,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该借条对原告与被告***、亨梦公司均应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亨梦公司在借条上约定二个月后归还借款,但被告***、亨梦公司未按期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福公司系由亨梦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名称而来,亨梦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永福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福公司连带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只要求自起诉至本院之日即2018年8月10日起要求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永福公司连带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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