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9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永福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湖南亨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梦公司)成立以来,仅为公司股东,从未担任过公司总经理,直到2017年3月才任公司监事,此前未担任过公司高管。***出具给***的借条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与永福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柴**辩称:永福公司在借条上所盖印章系该公司的常用备用章,并非***伪造的印章。**军作为永福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用该公司备用章对外签订合同,***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要求***对借条上的印章辨别真伪,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与永福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的辩解意见,***是永福公司的创始人,占股51%,是公司的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借条上使用的印章是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代永福公司向***借款100000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
柴**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永福公司偿还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永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时任亨梦公司总经理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柴**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二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编码为4309XXXXXXXXX的亨梦公司印章。柴**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星支行用号码为6227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将100000元转入***的号码为6227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账户。借款到期后,***、亨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16年5月16日,亨梦公司依法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永福公司。经柴**多次向***及名称变更后的永福公司催要,***与永福公司均未予偿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柴**与***、亨梦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亨梦公司印章编码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编码不一致,但借条上加盖有亨梦公司名称的印章,且由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出具借条,***有理由相信该合同上加盖的就是亨梦公司的印章。***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要求***去审查印章的编码,或者说要求***辨别公司印章是否正常使用、是否伪造,则对***的责任过重,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该借条对柴**与***、亨梦公司均应有法律约束力。***与***、亨梦公司在借条上约定二个月后归还借款,但***、亨梦公司未按期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承担违约责任。永福公司系由亨梦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名称而来,亨梦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永福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故对柴**要求***、永福公司连带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柴**多次催要,***、永福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只要求***、永福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0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永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永福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永福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中,永福公司为证实***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涉嫌犯罪,永福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的情况说明。***为证实其与永福公司原股东的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益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永福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提供的裁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亨梦公司原股东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监事。2016年5月19日,亨梦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永福公司,2017年1月23日,永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2017年3月21日,永福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龚旦仙、***、***。***系**军的弟弟,***与***原系夫妻关系。除上述事实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永福公司是否应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实其与***、永福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由***出具的加盖了亨梦公司印章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永福公司上诉称,***向***借款时并非该公司总经理,也非该公司其他高管,且***出具给***的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与永福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经查,永福公司关于***直到2017年3月才担任公司监事的主张与永福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不符。***向柴**借款时系公司总经理的事实虽无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印证,但工商注册登记证实***为公司监事,且***是公司主要股东,当时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分别系***的妻子和***的弟弟,故***、***称当时***系享梦公司主要负责人符合客观常理。***在借条上加盖的享梦公司印章虽非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但***加盖该印章时系享梦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公司监事,***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就是亨梦公司的印章,故该借条对***与亨梦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永福公司作为享梦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永福公司提出,其与柴**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其无需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永福公司与***内部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约定,永福公司可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永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宁
审判员***
审判员*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