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熊发仁与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03民初4719号
原告:熊发仁,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旦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罗,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发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李曙光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的各项费用共计227946.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伤情已于2016年12月7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5月20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只好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进入被告承建的益阳泉交河香山苑二期工程工地上做事,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同年5月22日17时许,原告在工地上操作锯扳机时不慎将右手大拇指锯伤,经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离断伤,原告为此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246.32元。2016年12月7日,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构成工伤。2017年5月20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之后,原告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该仲裁委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为180元每天;原告陈述是200元每天,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24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27946.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为180元每天,原告陈述是200元每天,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的工作天数,故本院确认以原告受伤时益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6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7246.3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0元/月×11个月=4466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0元/月×10个月=406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0元/月×10个月=406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以上共计137056.3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熊发仁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05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跃飞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皮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