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茶叶市场南苑西头二楼241号。
法定代表人:李旦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路竹山湾99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再审申请人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福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完工后,再审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竣工验收,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申请人未提出质量不符和未完工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出售了涉案房屋。二审判决对本案没有涉及的事实进行评价,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是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法院不能代为主张。且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置之不理,违反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港公司、***应否向永福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接的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永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鑫港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永福公司请求鑫港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需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欠付的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但永福公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明细表达不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置之不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申请人并未否认涉案工程系再审申请人所建,再审申请人在有新证据时刻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益阳市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张克江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吴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