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03民初5476号
原告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茶叶市场南苑西头****。
法定代表人李旦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路竹山湾**/div>
法定代表人吴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端,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鑫港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端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付款227.16万元,押金40万元,延期设备租赁金等11万元,违约金8.0148万元,共计286.1748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鑫港公司了《泉交河镇香山花苑二期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在被告鑫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鑫港公司进行工程验收,被告鑫港公司拒不验收,又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鑫港公司已经将房屋进行销售,视为竣工验收,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合同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多次催付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辩称,房屋的建设未办理报批报建手续,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与两被告并未做结算,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曾用名湖南亨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港公司签订《泉交河镇香山花苑二期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由被告鑫港公司承包原告位于益阳市项目的建设,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包括打桩50000元在内每平方米848元,建筑面积按实际丈量为准,工程垫资四层,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鑫港公司交诚信金20000元抵保证金,开工时交10%的保证金,并一次性付清。本工程开工后并建至四层时,被告鑫港公司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并付原告四层造价的60%,如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被告鑫港公司自愿以一二层门面作抵押,原告有权发卖,同时被告鑫港公司需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主体封顶后,被告鑫港公司付工程总造价的70%,内粉、外贴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六个月内付总造价的98%,2%的质保金二年内付清。承包款未付清余额则以房屋抵押给原告,价格按1000元每平方米计算。施工日期于2016年4月8日开工至12月8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与被告鑫港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被告***挂靠被告鑫港公司,其系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商,案外人唐跃军没有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其借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案外人唐跃军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2月5日,案外人唐跃军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00000元。直至庭审结束时,涉案房屋的建设未办理好报批报建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港公司签订的《泉交河镇香山花苑二期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因涉案房屋的建设至今未办理报批报建手续,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双方亦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明细表,该表无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00元,减半收取14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50元,由原告湖南永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安迪
书记员王建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