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煜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聚庆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原审被告:湖南卓立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宜阳办事处青阳新区B18区。
法定代表人:龙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南煜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卓立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案涉结算单上签字的陶佐霖仅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其权限为劳务班组内部代为结算服务,煜翔公司未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和工程款结算,该结算单对煜翔公司没有约束力。***作为工程款收款方,应向煜翔公司提供收款发票,否则煜翔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
***辩称,陶佐霖是煜翔公司委派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且在所有的班组结算单上都签了字。其班组所得工程款项不含税费,煜翔公司应先支付税费才能开具发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煜翔公司支付***工程款220359.9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卓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煜翔公司、卓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提供的双方于2021年3月3日结算的《卓立学校一期工程外脚手架班组结算单》显示,煜翔公司尚欠***施工班组工程款125924.6元,并有***和陶佐霖的签名,煜翔公司在庭审中承认陶佐霖系己方负责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外架班常宁项目结算单》,拟证明案涉工程面积为49382.38m2以及煜翔公司下欠其工程款数额为220359.94元。但***提供的该结算单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有煜翔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名,与2021年3月3日结算的《卓立学校一期工程外脚手架班组结算单》存在矛盾,故该院采信双方于2021年3月3日签订的结算单,认定煜翔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为125924.6元;2.关于卓立公司是否欠付煜翔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卓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该院提供了其与煜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款凭证、工程结算支付表,拟证明其已付清案涉工程款。***及煜翔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卓立公司未欠付煜翔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煜翔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系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竣工,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给***。因该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且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卓立公司未欠付本案工程款,故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关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卓立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煜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5924.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8元,由***负担1032元,煜翔公司负担13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结算单对煜翔公司有无约束力;2.煜翔公司就案涉款项有无先履行抗辩权。分述如下:关于结算单。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煜翔公司虽主张在结算单上签字的陶佐霖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其权限为劳务班组内部代为结算服务,未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和工程款结算。但根据煜翔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陶佐霖负责,以及项目其他班组的工程款结算均由陶佐霖签字确认等事实,***有理由相信陶佐霖有结算签字的权利。故一审认定煜翔公司应受到案涉结算单内容的约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先履行抗辩权。收款人向付款人出具发票,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支付工程价款却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且双方就开具发票所产生税费应由谁负担未作明确约定,存在争议,故煜翔公司以***未向其提供收款发票而拒付案涉款项,于法无据,不能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未采纳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煜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上诉人湖南煜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周 宏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斌
书 记 员 谢倩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