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81民初1531号
原告:***,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方胜,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系被告***之合伙人。
被告:湖南智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湘永路129号中亚家园1603室。
法定代表人:邓志华。
原告***与被告***、湖南智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平,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方胜,被告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湖南智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包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挂靠在被告湖南智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参加武冈市公路局的项目招投标,由被告***向被告智强公司交纳管理费。2017年11月9日被告智强公司与武冈市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智强公司承包修建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被告智强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后,由被告***负责联系施工人员及购买施工材料来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材料款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所欠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水泥款41000元属实,被告愿意以工程款偿还。
被告智强公司辩称:被告智强公司是与洞口为百水泥厂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关系,与被告智强公司无关,故智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智强公司已在工程款到期后已如期支付给被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原告***的水泥款应由被告***支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被告智强公司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为承包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挂靠在被告智强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去参加武冈市公路局的项目招投标,由被告***向被告智强公司缴纳管理费。2017年11月9日,被告智强公司与武冈市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智强公司承包修建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合同断桩号KO+000-KO+730长度合计0.73KM,项目合同总价3282158元。被告智强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后,由被告***负责联系施工人员及购买施工材料来施工。原告***系洞口为百水泥厂业务员,负责联系武冈区域的水泥销售业务。其具体经营模式为:原告***先联系需要购买水泥的客户后,由原告***垫资从洞口为百水泥厂购买水泥送给客户,再由客户直接支付水泥款给原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拖欠水泥款41000元。现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已经验收完工,武冈市公路局根据合同约定亦将所有工程款(质保金除外)支付给被告智强公司及其分公司,被告智强公司在被告***施工期间陆续向被告***分数次总计支付2400000元工程款,被告***与被告智强公司双方就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1000元的水泥款。被告智强公司辩称与智强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是洞口县为百水泥厂,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个人间的买卖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两被告均未与洞口县为百水泥厂发生实际业务往来,为百水泥厂的经营方式是款到发货,故本案实为原告***先行垫付水泥款给为百水泥厂,再由原告***销售给被告***,被告***应承担支付水泥款的义务,因被告***购买水泥材料是用于被告智强公司承包的工程,两被告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智强公司应当对被告***拖欠的水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被告智强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41000元;
二、被告湖南智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迪雄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屈叶乐
代理书记员 龚 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