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2134号
原告**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市娄星区贤童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强。
原告**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市娄星区乐坪西街20号。
负责人杨立辉。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雪平(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一般代理),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市娄星区早元街与娄星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聂均平。
委托代理人文运良(特别授权),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市娄星区,系该公司行政部门负责人。
原告**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电力公司)、**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源电力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明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源电力公司、星源电力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雪平,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源电力公司、星源电力公司**分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5%的违约金即1.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的答辩要点:确实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未支付。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08月27日,原告星源电力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送变电(含电缆)电力工程及电力通讯、动力照明工程安装、调试、维护,电力设备、器材销售;电力工程劳务分包等。2015年9月21日,原告星源电力公司**分公司成立,系原告星源电力公司的分公司。
2016年2月18日,原告星源电力公司**分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了《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千里红”抄表到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早元街的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千里红”抄表到户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形式,合同价200万元(含税价,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率和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首付50%即人民币100万元,余款50%即人民币100万元在竣工送电前一次性付清,以上金额均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支付,不得采用现金支付,工期为50个工作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3、甲方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星源电力公司**分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4月29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星源电力公司**分公司部分工程款。2016年8月22日,原告星源电力公司**分公司与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30万元。同日,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星源电力公司**分公司出具了欠款金额30万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京明房地产公司未支付该30万元。原告星源电力公司**分公司催讨未果,遂于2022年5月5日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千里红”抄表到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告星源电力公司**分公司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星源电力公司**分公司工程款为3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工程竣工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款项5%的违约金即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星源电力公司**分公司为原告星源电力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当支付给原告星源电力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被告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彩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鑫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