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1民初3574号
原告:**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MA4L2TTK19。住所地:湖南省**市娄星贤童街**。
法定代表人:陈振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55年6月12日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二:**,男,汉族,1978年6月8日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三:许海潮,女,汉族,1978年2月12日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四:罗革平,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五:李敏,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六:黄勃,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七:洪美玉,女,汉族,1966年8月6日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八:王晓年,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生,住址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九:赵杰,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十:舒迎峰,男,汉族,1976年3月5日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十一:葛海华,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十二:邓卫东,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十三:夏玉兰,女,汉族,1969年12月23日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诸家仑村和平村民组小组。
被告十四:肖雄飞,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十五:彭华娟,女,汉族,1979年10月14日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十六:彭永林,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上述十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海潮、罗革平、李敏、黄勃、洪美玉、王晓年、赵杰、舒迎峰、葛海华、邓卫东、夏玉兰、肖雄飞、彭华娟、彭永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及被告***、**、许海潮、罗革平、李敏、黄勃、洪美玉、王晓年、赵杰、舒迎峰、葛海华、邓卫东、夏玉兰、肖雄飞、彭华娟、彭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十六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MA4L2TTK19。双峰县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2004年8月31日,股东为***、**、许海潮、罗革平、李敏、黄勃、洪美玉、王晓年、赵杰、舒迎峰、葛海华、邓卫东、夏玉兰、肖雄飞、彭华娟、彭永林。2019年6月8日,双峰县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算,并于2020年7月15日解散注销。2015年12月12日,双峰县泰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兼并。
2、2013年4月15日,双峰县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丰园项目部与双峰县泰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国家税务局低压户表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按照工程概算造价,双方共同核实工程量及材料,经协商同意对工程施工费、材料费按伍拾万元整(¥500,000.00)结算。施工前,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逾期每天按工程结算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生效40个工作日内施工完毕。2013年7月4日,双峰县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税住宅小区项目部(甲方)与双峰县泰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地方税务局高压及户表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住宅区用电需要,计划新装1000KVA厢式变压器二台及该小区内户表安装。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本工程委托给乙方安装施工;四、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本工程按照工程概算造价,双方共同核实工程量及材料,经协商同意对工程施工费、材料费按壹佰壹拾万零贰仟元整(¥1,102,000.00)结算。施工前,甲方预付70%的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逾期每天按工程结算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生效后在40个工作日内施工完毕。
3、2014年4月25日,双峰县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丰园项目部与双峰县泰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家税务局低压户表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012年12月4日,双峰县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双峰县泰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0,000元;2014年5月4日,双峰县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双峰县泰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6月5日工程如期完工。双峰县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余款312,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亦自工程完工后一直未向被告催讨。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峰县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税住宅小区项目部、瑞丰园项目部与双峰县泰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峰县泰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双峰县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2月12日,双峰县泰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双峰县泰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双峰县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算,并于2020年7月15日解散注销。**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双峰县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许海潮、罗革平、李敏、黄勃、洪美玉、王晓年、赵杰、舒迎峰、葛海华、邓卫东、夏玉兰、肖雄飞、彭华娟、彭永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经查,原告诉讼请求自2014年6月5日起至今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样红
书记员李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