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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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6607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B3U7Q6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大集团节能房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南山村上凉亭南坞山庄房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D58U61Y。
负责人:**。
被告:伟大集团节能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91号神农家具大市场三期工程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0079164621G。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磊公司)与被告伟大集团节能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大公司)、伟大集团节能房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伟大公司湖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大公司湖州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伟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伟大公司、伟大公司湖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16771.4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316771.4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21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伟大公司湖州分公司因承建“神农健康谷一期***养中心”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累计金额316771.44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伟大公司、伟大公司湖州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6日,新磊公司与伟大公司湖州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伟大公司湖州分公司因承建“神农健康谷一期***养中心”所需***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自基础垫层供货开始计算,第一次付款在第四个月15日前支付已供商品混凝土价款的70%,后每月月底为结算截止日,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期账单商品混凝土用量总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30%在主体结构结顶之日起六个月内分批付清;如逾期支付需每日支付未付货款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相关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磊公司依约为伟大公司湖州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21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合同履行期间,新磊公司累计为伟大公司湖州分公司交付商品混凝土316771.44元,伟大公司湖州分公司未按约付款,现涉案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伟大公司、伟大公司湖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利率偏高,本院依法核定按年利率12%核算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大集团节能房股份有限公司、伟大集团节能房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6771.44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货款31677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1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3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诉讼费5693元,由被告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伟大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