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7民初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7)湘04民终81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山、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华耀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格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633480.73元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77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中标被告华耀城项目中的B2、B4地块临时用电配电工程项目,工程进行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8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3480.73元。被告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所欠工程款银行贷款利息,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77918元,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
被告华耀城公司辩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现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为由,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反诉原告华耀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同违约金113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反诉被告中标反诉原告B2、B4地块的临时用电配电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工期25天,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后,故意拖延工期,经反诉原告多次督促,至2015年4月13日,工程完成尚未过半,反诉原告为此被迫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反诉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临电配电施工安装项目,造成反诉原告M5、M6交易广场工期严重滞后,影响了反诉原告与客户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反诉原告与客户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的时间予以交付,导致反诉原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因反诉被告拖延工期长达数月,虽经反诉原告多方与客户做工作,但还是有部分客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西格码公司辩称:1、因双方的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故反诉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不存在,没有按期完工的责任在反诉原告,且从合同终止到反诉原告提出经济损失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被告均有异议,该20份证据原告在(2015)石民一初字第234号案件已提交,该20份证据以(2015)石民一初字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21-22,被告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其他6份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主张的违约责任、经济损失在(2015)石民一初字第234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提出了反诉,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又提出反诉,与本案诉争的诉讼标的不是同一诉讼标的,故该7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8-9,因被告不同意将证据交付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故该2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华耀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33480.7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被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湖南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33480.73元;二、被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243645.60元;三、反诉被告湖南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加固费29950元;四、反诉被告湖南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青苗费、变压器款、临时道路修筑费及临电铺钢板配吊车费148688.32元;五、反诉被告湖南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代支付的房屋租金及看管材料人员工资费15902.39元;六、驳回原告湖南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不服(2015)石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均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30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4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西格码公司根据(2015)石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华耀城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金额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33480.13元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为止,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77918元。
另查明:被告华耀城公司根据(2015)石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于2017年5月9日通过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西格码公司682585.6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的利息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2、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系拖欠工程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纠纷,原告西格码公司提起的前次诉讼与本次诉讼主体虽然相同,但从诉讼的客体来看,原告第二次诉求的利息是第一次诉求的工程款本金产生的收益,即孳息。它与工程款本金是两个不同的物,由此派生出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两个可分之诉,当事人可以把它们放在一起起诉,也可以分开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故原告在本案的诉求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西格码公司要求被告华耀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拖欠工程款利息多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拖欠工程款633480.73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工程款利息为61819.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耀城公司以原告在中标其B2、B4地块的临时用电配电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工期进行施工,故意拖延工期存在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的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130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系拖欠工程款利息,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提出,且本院审理(2015)石民一初字第23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提出了反诉请求,本院已进行了合并审理,判决并已生效,被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反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的原则,故本案被告提起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61819.7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