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泰安市岱岳区高级技工学校与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532号
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石膏工业园区3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程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凤台村。
法定代表人田德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兆瑞,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岱岳高级技校)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岱岳高级技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高鹏,被上诉人凤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兆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2年2月,凤台建筑公司与泰安市××区技工学校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凤台建筑公司承包岱岳高级技校教学实验楼、1#、2#学生公寓,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主要责任与义务等条款,签订合同后凤台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建设,并且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计价格为5135076.74元,但岱岳高级技校迟迟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仍下欠工程款本金1479571.98元。2004年7月,凤台建筑公司与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凤台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其3#学生公寓,并且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工期、付款方式等详细,凤台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建设,并且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审计核算,工程款审计结果为2285973.04元,而对方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向凤台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本金1435973.04元。经查证,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并不存在,该学校的实际地点与泰安市××区技工学校是同一地点,而且凤台建筑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也是在岱岳区技工学校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均是由泰安市××区技工学校与凤台建筑公司进行对接包括支付部分工程款、财务对账、结算工程款等资金往来项目,并且岱岳区技工学校也在与凤台建筑公司的对账说明中承诺由其支付该合同的工程款。另据了解,2010年9月,为整合岱岳区职业教育资源、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经岱岳区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将岱岳区技工学校与原区职业教育中心合并,成立“泰安市××区职业教育中心”,设立“岱岳区职业教育中心”、“岱岳区技工学校”、“岱岳区职业教育中等专业学校”,一套机构、一套班子、三个牌子。在岱岳高级技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也明确显示其为一个机构,也只有一个代码,因此应为一个法人单位。现因岱岳高级技校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凤台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岱岳高级技校立即支付下欠凤台建筑公司在泰安市岱岳区技工学校教学实验楼、1#、2#学生公寓的工程款本金1479571.98元,并赔偿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586329.85元;2、岱岳高级技校立即支付下欠凤台建筑公司在泰安市岱岳区技工学校3#学生公寓的工程款本金1435973.04元,并赔偿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766540.68元;3、岱岳高级技校赔偿以工程款本金2915545.0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责令岱岳高级技校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岱岳高级技校承担。
岱岳高级技校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凤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凤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泰安市××区技工学校与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系同一个单位,凤台建筑公司要求岱岳高级技校承担其为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承建的学生公寓楼所欠工程款依据不足;三、凤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不足,具体金额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予以公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份,凤台建筑公司与泰安市××区技工学校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凤台建筑公司承建泰安市岱岳区技工学校教学实验楼工程,建筑面积4000㎡,安装工程名称电路、照明、钢屋架、门窗、水暖。承包的工程总造价320万元,如果合同期内发生劳务、材料价格调整、取费标准变动按文件规定执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日历天152天,自2002年3月1日开工至2002年7月31日竣工。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按丙级企业标准取费,以山东省预算定额及当地政策性调整决算,同时约定开工后付工程造价70%的20%,其他按工程进度拨付材料款和备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材料款和工程款总造价的70%,其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该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由岱岳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凤台建筑公司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2002年5月份,凤台建筑公司与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凤台建筑公司承建泰山职工中专学生公寓楼。建筑面积4550㎡,安装工程名称电路、照明水暖。承包的工程总造价250万元,如果合同期内发生劳务、材料价格调整、取费标准变动按文件规定执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日历天96天,自2002年5月27日开工至2002年8月30日竣工。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按丙级企业标准取费,以山东省预算定额及当地政策性调整决算,同时约定开工后付工程造价60%的20%,其他按工程进度拨付材料款和备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材料款和工程款总造价的60%,其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凤台建筑公司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02年8月28日,凤台建筑公司、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泰安市建筑设计院、泰安市安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05年1月5日,泰安市泰山景区信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接受泰安市××区技工学校的委托,就凤台建筑公司施工的学生公寓、礼堂办公楼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泰景工字(2005)Y第1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定案工程造价为5135076.74元。凤台建筑公司,泰安市××区技工学校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均加盖了公章。
2004年7月20日,凤台建筑公司与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凤台建筑公司承建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土建工程、电气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7天,自2004年7月18日开工至2004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167万元,如图纸变更按施工单位资质按实结算,人工单价按平均单价计算,按2002年结算程序执行。双方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0%,三层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20%,工程主体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完毕后,除保修金外余额两年内付清。该合同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8年1月份,泰安方圆工程审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说明一份,该审计说明依据泰安市××区技工学校提供的图纸(变更图纸),工程隐蔽签证资料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标书为基础,通过现场实测、核查确定工程量,审定凤台建筑公司施工的泰安市岱岳区技工学校学生公寓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285973.04元。凤台建筑公司、泰安市××区技工学校、泰安方圆工程审计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加盖公章。
2007年1月15日,泰安市××区技工学校与凤台建筑公司就双方往来工程款账目进行了对账,确认一号、二号学生公寓、综合楼、三层教工宿舍总决算值7959613.53元,已付款5270041.55元,欠款2689571.98元,三号公寓已预付款850000元。
2011年6月14日,泰安市××区技工学校与凤台建筑公司就双方往来工程款账目又进行了对账,并向凤台建筑公司出具《关于欠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岱岳区技工学校截止2011年6月14日,欠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865545.02元(该欠款是以前累计工程欠款,与2010年新建的学生公寓工程款无关系)。因岱岳区政府整合职业教育资源,于2010年8月将原岱岳区职业教育中心和岱岳区技工学校合并,合并后的学校名称:岱岳区职业教育中心、岱岳区技工学校、岱岳区职业中专。因此,岱岳区技工学校所欠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前的工程款2865545.02元,还是由岱岳区技工学校偿还。
2012年10月25日,凤台建筑公司与泰安市××区技工学校再次进行了对账,双方共同签署对账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岱岳区技工学校核对往来工程款账目,截止到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岱岳区技工学校欠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综合楼、学生公寓工程款合计金额大写:贰佰玖拾壹万伍仟伍佰肆拾伍元零贰分,¥2915545.02元。
另查明,2010年8月份,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为整合职业教育资源,将区技工学校与原区职业教育中心合并,重新组建“泰安市××区职业教育中心”,隶属区政府管理,为一级全额事业单位,一套机构、一套班子、三个牌子,即“岱岳区职业教育中心”同时加挂“岱岳区技工学校”和“岱岳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牌子。2012年4月17日,泰安市××区技工学校更名为泰安市××区高级技工学校,即现名称。
还查明,自双方2007年1月15日对账后,岱岳高级技校的拨款情况为:2007年2月6日付款100000元,2007年5月23日付款100000元,2007年9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08年1月28日付款付款50000元,2008年3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08年6月12日付款5万元,2008年9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08年9月25日付款50000元,2008年11月3日付款200000元,2009年1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09年4月24日付款30000元,2009年9月28日付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说明、《关于欠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双方对账说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凤台建筑公司与岱岳高级技校前身之间多次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现工程均已竣工,凤台建筑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工程竣工、欠款发生后,双方多次对账,凤台建筑公司亦不断主张支付工程款,岱岳高级技校主张诉求超出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双方共同对账,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15545.02元,岱岳高级技校应予支付。双方当事人现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双方的仲裁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二、凤台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双方的仲裁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岱岳高级技校主张,在双方2002年2月份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由岱岳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及凤台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二为手写字体,应是由一改写的)解决:(一)提交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泰安中院就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2002年2月份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虽有“协商不成,由岱岳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岱岳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实并不存在,亦无法根据该约定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应视为双方就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其次,对岱岳高级技校主张的凤台建筑公司与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改写问题,其仅系主观推测,并未提交切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凤台建筑公司与岱岳高级技校之间就涉案合同并未达成明确有效的仲裁约定,凤台建筑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岱岳高级技校主张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凤台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凤台建筑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提交了三份合同,分别是2002年2月份与泰安市××区技工学校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2年5月份与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2004年7月20日与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02年5月份和2004年7月20日的两份合同,均系与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岱岳高级技校主张该两份合同与其无关,凤台建筑公司亦未就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与岱岳高级技校的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要求岱岳高级技校按照该两份协议中的付款进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凤台建筑公司2002年2月份与泰安市××区技工学校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张该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在2002年底即已经竣工,其笼统以2004年1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但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其提供的泰安市泰山景区信正工程造价事务所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并不能直接证实其审核的即为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对其要求按照泰安市泰山景区信正工程造价事务所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减去已付款作为计算利息支付的本金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事实上,双方之间存在多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就欠付的工程款究竟是哪份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亦无法明确区分,但在施工完成、工程决算后,双方多次对账,且在每次对账时对欠付的工程款总额均有明确的认定,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对账之日的欠款数额并结合对账后的付款情况来计算利息损失。根据双方2007年1月15日、2011年6月14日、2012年10月25日三次对账情况并结合2007年1月15日之后的付款情况,对岱岳高级技校应承担的利息损失综合确定如下:1、以2689571.98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2月5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以2589571.98元为本金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7年5月22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以2489571.98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以2189571.98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以2139571.98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以2039571.98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以1989571.98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1889571.98元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以1789571.98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以1739571.98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以1539571.98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以1439571.98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以1409571.98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4、以1379571.98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以2865545.02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6、以2915545.02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安市××区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915545.02元;二、泰安市××区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以2689571.98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2月5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以2589571.98元为本金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7年5月22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以2489571.98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以2189571.98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以2139571.98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以2039571.98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以1989571.98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1889571.98元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以1789571.98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以1739571.98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以1539571.98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以1439571.98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以1409571.98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4、以1379571.98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以2865545.02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6、以2915545.02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9元,由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2000元,泰安市××区高级技工学校负担36679元。上述费用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过付。
上诉人岱岳高级技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泰安仲裁委处理。被上诉人凤台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2月凤台建筑公司与岱岳高级技校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2004年7月凤台建筑公司与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泰山职工中专)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有仲裁的约定。2002年2月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由岱岳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而不是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岱岳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看似仲裁机关约定不明。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和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泰安市处理经济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只有一个泰安仲裁委员会,泰安仲裁委在岱岳区有仲裁中心。所以,该条款约定明确,因该条款引起的纠纷应由泰安仲裁委员会处理。关于2004年7月凤台建筑公司与泰山职工中专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37.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二为于写字体)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泰安市(泰安市为手写字体)仲裁委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暂且不论技工学校与泰山职工中专是否是一个单位,单就本合同而言,存在非常明显的变造痕迹。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二为手写字体)种方式解决中的二字,非常明显上面的横是后加的,上横颜色重,与下横非常不自然,结合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中的泰安市为手写体,一般人的习惯不会多此一举选择在填写诉讼后,在填写仲裁。所以,该合同的纠纷也应由仲裁机构处理。综上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两份合同均有仲裁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仲裁约定不明其具有管辖权的观点欠妥,本案应由泰安仲裁委进行处理。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凤台建筑公司诉状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2002年2月和2004年7月两份建筑承包合同的欠款及利息,但是审理中又提交了2002年5月份的建筑承包合同,到底是哪个工程欠的款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岱岳高级技校与泰山职工中专什么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凤台建筑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三份建筑承包合同,分别是2002年2月与岱岳高级技校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2002年5月和2004年7月与泰山职工中专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在诉状及庭审中己确认所2915545.02元工程款中包括泰山职工中专的欠款。为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所欠的2915545.02元工程款中技工学校欠多少钱,泰山职工中专欠多少钱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技工学校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显然欠妥。3、一审法院在各欠款主体所欠的款项、履行的哪份合同、付款情况等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判决岱岳高级技校承担利息,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2014)泰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凤台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一、现在泰安市××区仍未设立仲裁委,不存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岱岳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为了工作方便可能近几年设立办公室,但不能独立开展工作,更没有按照仲裁委设立登记的规定登记,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二、针对上诉人对2004年7月合同的质疑,也仅是上诉人一方的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当时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的纠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案由法院处理没有任何争议。三、关于2002年2月双方商定的承建项目,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日期,且在合同履行审计决算时是共同进行的,而且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将两份合同的工程分别记账支付,在一审中依据了两份合同共同的审计报告和欠款明细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任何问题。四、关于泰安市××区高级技工学校与泰安市泰山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尤其是在工程审核决算以及后来拨付工程款和对账中,均由上诉人泰安市××区高级技工学校进行,原审要求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没有任何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是否适当。
一、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岱岳高级技校主张本案应由泰安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主要理由为案涉2002年2月份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2004年7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有仲裁约定。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2002年2月份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岱岳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案涉2004年7月份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且本案工程欠款系双方核对汇总,故一审法院认定凤台建筑公司与岱岳高级技校之间就涉案合同并未达成明确有效的仲裁约定并无不当,岱岳高级技校主张应由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岱岳高级技校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明形成欠款的合同、未查明岱岳高级技校与泰山职工中专关系的情况下,判决岱岳高级技校承担工程款及利息不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欠款的依据,系凤台建筑公司与岱岳高级技校多次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核对的结果,岱岳高级技校承担工程欠款系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岱岳高级技校亦未作出否认表示。且岱岳高级技校与泰山职业中专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欠付工程款的总额已经核对一致,本案系凤台建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纠纷,并非岱岳高级技校与泰山职业中专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故一审法院根据核对结果判决岱岳高级技校承担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岱岳高级技校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岱岳高级技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79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高级技工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东强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