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969号
原告: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郊凤台。
法定代表人:田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亮,男,汉族,出生,系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被告: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龙潭路**。
法定代表人:邵良军,董事长。
原告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5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760元。(至)。3、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6年4月10月承建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总装线改建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预算金额666854.02元,经山东众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计金额为620747.90元,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60万元整定案。出具工程结算发票金额60万元。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经网银付款3万元,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经网银付款1万元,尚欠工程款56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56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0760元(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总装线改建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份,2017年5月9日,由被告委托,山东众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总装线改建工程审核定案值为620747.90元,三方均加盖公章并签字认可,并备注,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六十万整定案。2017年9月1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应付原告总装线改建工程金额60万元,双方加盖了公章。对账后,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和2018年2月13日两次经网银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元,余款5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审核报告书、对账单及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不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行为,系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总装线改建工程,工程施工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工程款56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760元(至)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56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760元,以上共计620760元。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凤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4元由被告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