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欣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益阳欣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曾宪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902民初479号
原告益阳欣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2号。机构代码证号:7968686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巧,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宪文,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119700514051X,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向仓路。
原告益阳欣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曾宪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巧,被告曾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资阳区五一路民富市场旁的房屋二、三层整体租赁给被告经营啡客咖啡,租金按年度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一段时间的租金,但自2014年6月30日起,被告未再按约定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房屋租赁费的函”,要求被告最迟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清拖欠的房屋租金。至3月15日,被告仍然拒付。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和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等,被告仍未作任何回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所欠的租金31.3471万元、滞纳金2.5392万元,共计33.8863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的租金及滞纳金。
被告曾宪文辩称:被告愿意支付租金,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如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90万元的房屋装修费。
经审理查明:本案租赁标的物归原益阳电力局资阳供电局所有。2012年,根据国家电网公司“三集五大”体制改革,撤销资阳供电局,成立益阳祥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益阳祥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益阳欣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租赁房屋现由原告管理使用。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资阳区五一路民富市场旁的房屋二、三层整体租赁给被告,由被告开办啡客咖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2年6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14.80万元,每两年递增8%,2012年3月30日付租金4.8万元,同年6月30日付10万元;2013年6月30日付租金14.80万元,2014年6月30日付租金15.98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租金15.98万元,至2016年6月30日付租金17.2584万元,2017年6月30日付租金17.2584万元……;付款方式采取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形式,原告收款后出具相关有效发票给被告。如果被告推迟交纳租金,原告有权以停水停电方式催交租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滞纳金;被告不得损坏房屋设施及结构,如需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需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投资由被告自负,退租时,被告的装修遵守“来修去丢”原则,原告不予负责,如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由被告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被告欠租金或水、电费累计达壹个月,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的租金后,至2014年6月30日始拖欠租金至今。2015年4、5月,被告经营的啡客咖啡停止经营。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未付,原告又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租金通知,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另查明,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两年共欠原告租金31.96万元,以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年租金标准15.9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两年的滞纳金为4.1815万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和滞纳金共计36.1415万元(31.96万元+4.181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催告仍未清偿,被告已明显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拖欠租金是因为原告未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所致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装修费9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违约,且租赁合同中有关于“来修去丢”(承租人承租时装修的附着物,租赁合同解除时归出租人)的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装修费90万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依法计算为4.1815万元,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2.5392万元,对原告未诉求的利息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益阳欣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宪文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曾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原告益阳欣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资阳区五一路民富市场旁的二、三层房屋;
三、由被告曾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29日前应支付给原告益阳欣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19600元,滞纳金25392元,共计344992元;并按年租金17258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30日始至被告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期间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益阳欣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被告曾宪文负担3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