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杨文向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亮,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原审被告:永州市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浯溪街道办事处浯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窦太平。
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2)湘1121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定金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本案施工地在湖南省衡阳县,故本案应移送至衡阳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答辩称,本案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涉案的工程不存在质量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经理部二部分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现上诉人***依据该合同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因此本案应当由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2)湘1121民初37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唐 英
审 判 员 柏国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 倩
书 记 员 陈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