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1民初37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市浯溪街道办事处浯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窦太平。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杨文向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原,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合计28400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万鑫公司承包了被告中交公司的怀邵衡铁路项目的路基防排水工程,2016年7月6日被告万鑫公司将其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劳动力具体施工,被告中交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中扣留了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10%的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年原告施工完毕。2020年原告向被告万鑫公司主张退回上述扣留的各项保证金,被告万鑫公司以被告中交公司未退回给万鑫公司为由拒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筑工程保证金的退还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款的尾款范畴,本案属于建筑工程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所以本案应当由衡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应当依照定金法律关系的要求来确定案由,适用一般的合同纠纷的管辖,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永州市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祁阳市浯溪街道办事处浯溪路18号,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菊香
人民陪审员 高雪艳
人民陪审员 全亚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