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2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昭陵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34476686X6。
法定代表人:窦太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阳,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州市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112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暂不支付***工程款170,0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万鑫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后,又与王运生、王迎庆分别签订了清包工协议、水电安装协议。施工完毕后,***并未与二人结算,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根据王运生、王迎庆、窦和平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以及结算书,***欠付王运生班组民工工资73,140元、王迎庆班组民工工资45,900元、窦和平工资51,000元,合计170,040元。***与万鑫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形成的结算书中载明:以上工程款等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拖欠款经公司核实后,若有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公司有权直接发放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欠款,余款再付清给***。因此,在农民工工资未结清的情况下,应将本案中止审理,或先保留170,040元工程款在万鑫公司处用于结算民工工资。
***辩称,1.王运生的工程并没有做完,且在施工过程中,***已为王运生代付290,000元,已不拖欠王运生工资,***多次催促王运生与其结算,王运生一直未予结算;2.王迎庆虽与***签订了《水电安装协议书》,由王迎庆承包水电安装以及防雷设施,但王迎庆承包的工程均未完成,且按照图纸计算其工资只有16,378.96元,王迎庆已支取13,170元,如全部完工***还需支付3208元,王迎庆称***欠其45,900元无事实依据;3.窦和平与***无关,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鑫公司给付下欠***的工程款2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了万鑫公司从道县永鑫置业有限公司承包而来的道县世家别院别墅楼11-12#楼建筑工程,工程完毕后,2020年11月24日,***、万鑫公司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万鑫公司尚欠***工程款251,000元未给付,万鑫公司向***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上注明:以上工程款等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拖欠款经公司核实后,若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公司有权直接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余款再付清给***。结算后,***多次找万鑫公司催收,万鑫公司认为***尚欠农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约定,经公司核实后,由公司直接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后,余款再付清给***。
另查明,万鑫公司为***支付了铝合金门窗款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本案中,***承包万鑫公司道县世家别院别墅楼11-12#楼建筑工程,经双方结算,万鑫公司尚欠***工程款251000元未给付,***要求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辩称,按照国务院及劳动保障局政策性文件及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由建筑企业承包,由建筑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工程欠付的材料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与万鑫公司双方在结算单中也有约定“以上工程款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经公司核实后,若有拖欠,公司有权直接发放,余款再付清给***”,故而必须待***与工地的民工结清全部的民工工资及所欠材料款后,万鑫公司才能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否则如果***将全部的工程款都拿走后,则不能保障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将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规定与万鑫公司提及的国务院及劳动保障局政策性文件及法律规定并不冲突,万鑫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欠付的材料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后,如果认为该责任应当由***承担,可以向***进行追偿。虽然结算单注明,若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公司核实后,有权直接发放,余款再付清给***,但本案中,万鑫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有农民工工资未结清的纠纷存在,但这些纠纷是***与他人的另一种法律关系,需要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万鑫公司除了直接支付了28000元铝合金门窗款外,对***有农民工工资未结算的具体数额无法核实,也没有直接支付,故万鑫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万鑫公司为***直接支付了28000元铝合金门窗款,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永州市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23000元(已扣除垫付的材料款28000元)。上述款项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账号8201××××1186,开户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314566200015。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永州市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鑫公司尚欠***22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现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鑫公司是否需要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预留170,040元。***与万鑫公司在结算时约定了万鑫公司有权直接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向被拖欠的人员进行发放,但从一、二审庭审过程看,***与他人虽然存在工资纠纷,但双方对是否拖欠或者拖欠金额均有争议,无法形成一致的结算金额,而万鑫公司提出的170,040元系单方结算的数据,因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宜预留170,040元。同时***与他人的工资纠纷,亦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向东
审判员 刘久平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梅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