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1民初3724号
原告: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浯溪街道办事处浯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杨文向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合计284,00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公司欠付案外人***司法债务,涉案保证金已被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划扣,中交公司已不欠付原告保证金;2.**公司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或救济,而不是向中交公司主张,中交公司不应当向**公司重复返还保证金;3.**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6年6月6日,中交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路基防排水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劳务名称、地点及内容,湖南省衡阳县甲方指定路基段落路基防排水工程施工;履约考察期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合同工期为530天,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终止;本合同工期保修期自业主验收且颁发工程交工证书或通车之日起至业主验收且颁发了工程竣工证书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与建设单位保修期相同;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价税分离原则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90,327元(交纳比例为不低于预估合同总价的5%),在订立本合同时由乙方一次性交纳到甲方财务部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每期结算款中按2%扣留,安全环保保证金每期结算款中按3%扣留,以上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履约担保返还,甲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返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余额,不计利息。甲、乙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乙方凭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工资结清签字清单办理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的退还手续,不计利息。甲、乙方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乙方办理安全生产保证金余额退还手续,不计利息;工程质量,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与主合同约定的期限相同;最终结算,缺陷责任期满后,在甲方同业主办理完成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手续后,甲方财务部根据合同部提供的支付单通知乙方办理质量保证金、审计风险保留金的支付手续。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年7月6日,中交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涉案项目施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一)工作名称,路基防排水工程。工作范围,甲方制定路基段落。工作内容,路基防护工程、片石砼挡墙工程、砼挡墙工程、绿化工程施工;(二)合同工期为530天,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终止;(三)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价税分离的原则约定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单价×劳务工程数量×(1+增值税税率);(四)结算支付,1.中期结算,⑴每月20日前,由甲方依据合同签订的劳务工程数量清单中的项目对乙方提供的已完工程的原始资料列出已完工程数量,乙方签字确认后移交加饭工程部,由工程部复核其工程数量后移交合同部。⑵甲方合同部对工程部复核后的劳务工程数量进行复核。⑶合同部门复核无误后,合同部门开具劳务结算单,经主管领导审核,报项目经理审批后转财务部门。⑷财务部在支付当月工程款时,扣除10%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完工结算,在甲方同业主办理完乙方所有施工的劳务工程量计量手续14天后,且乙方全部完成合同要求的工程量、结清全部应付民工工资、向甲方财务部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按照支付单办理合同价款支付手续。协议还就劳务进度、劳务工程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
二、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湘112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受伤损失1,120,000元;(二)由***在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受伤损失866,371.17元(已扣除垫付的5万元);(三)***、**公司、中交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要求泰安市泰山区伟业工程设备租赁处、***赔偿受伤损失的诉讼请求。2019年11月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1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改判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受伤损失479,744.14元(已扣除***、中交公司垫付的27万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2020年1月7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14日,中交公司就(2019)湘11民终2215号一案的执行向祁阳县人民法院出具《说明》,载明:**公司为中交公司劳务分包商,于2016年与中交公司签订的《路基排水工程施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公司向中交公司提供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各项保证金,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公司在中交公司账目余额尚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1,711.45元,安全保证金47,454.23元,质量保证金124,835.63元,合计284,001.31元。根据法律法规和《路基排水工程施工协议》相关约定,上述保证金应在项目缺陷责任期满且经修复后的工程质量合格,同时业主已支付中交公司质量保证金,中交公司在扣除**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和业主审计中对过程计量数据扣减后,给予一次性结清返还。因此,中交公司愿意根据贵院的指令特事特办,拟提前返还上述保证金并支付给人民法院,以高效配合贵院完成关于本案的执行工作。
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湘1121执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公司在中交公司的保证金284001.31元。2020年4月21日,祁阳县人民法院向中交公司作出(2020)湘1121执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提取**公司在中交公司的保证金284001.31元。中交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5898********)分三次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账号为8201********)汇入284001.31元。
三、**公司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1执52号之一执行裁定,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6月1日,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1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湘11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发回湖南省祁阳县人法院重新审查。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湘1121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系错列当事人,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作出提取**公司在中交公司的保证金284,001.31元的执行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裁定撤销(2020)湘1121执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四、案件审理过程中,祁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申请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祁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1执52号。我院在执行立案审查时错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我院(2020)湘1121执异55号执行裁定对此已予以纠正,并明确撤销提取的异议人**公司在被执行人中交公司的保证金284,001.31元的执行行为。故本院提取中交公司的款项284,001.31元应视为中交公司应履行的判决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结案。
本院认为,一、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中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劳务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未约定涉案保证金款项返还具体期限,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中交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款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在案证据证明中交公司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284,001.31元,对**公司要求中交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合计284,00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284,001.3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祁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1执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撤销,**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系错列当事人,祁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提取中交公司的款项284,001.31元应视为中交公司应履行的判决义务,故祁阳市人民法院提取的该284,001.31元款项与**公司无关。对中交公司主张涉案保证金款项已被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其不再欠付**公司保证金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中交公司与**公司在《施工协议》中约定,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办理涉案保证金款项退还手续,办理最终结算需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进行。另根据中交公司2020年4月14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出具《说明》,载明“拟提前返还上述保证金并支付给人民法院,以高效配合贵院完成关于本案的执行工作”,故截至2020年4月14日,涉案保证金支付未超过诉讼时效,中交公司同意履行给付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中交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合计284,001.31元;
二、驳回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