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民初2946号
原告: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市昭陵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道县。
第三人:***,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市。
原告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向原告**建筑公司借款5.6万元的事实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建筑公司借款5.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建筑公司在道县承包“道县世家别院”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由第三人***进行施工建设。***在承建该项目的过程中与被告***订立了《道县世家别院7栋别墅清包工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后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以案外人***欠其劳务工资5.6万元为由,要求原告扣取***的工程款5.6万元作为其劳务工资予以支付。2021年12月底,原告在与第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时,第三人认为自己没有欠被告***的劳务工资,故原、被告与第三人当面进行结算,被告***承认第三人***没有欠其劳务工资。因此,被告***将领取原告的现金5.6万元作为借款,于2022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自己经济条件好转时予以偿还。原告的生产经营因受疫情的影响,造成经济不景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5.6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应得的劳务工资。因为,原告承包道县世家别院工程项目后,由第三人***承建,但第三人***欠被告***的劳务工资5.6万元未付,原告**建筑公司有义务代第三人***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被告***与自己虽然签订了《道县世家别院7栋别墅清包工协议书》,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被返工,可被告***不但没有履行返工义务,相反还超出工作量支取了劳动报酬,被告从原告处支付的5.6万元款项,应当予以退还,第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和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已于2021年2月10日实际发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原告欠被告的劳务工资。第三人***对此不知情;2、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实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应得到的劳务工资由第三人***支付。被告***、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3、(2021)湘1121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公司应给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没有包含被告***的劳务工资5.6万元。被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因为被告***仅对原告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虽然不知情,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第三人***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提供了一份《道县世家别院7栋别墅清包工协议书》和自己记载的结算项目清单,拟证实自己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的报酬,原告**建筑公司有义务代为支付。原告**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道县世家别院7栋别墅清包工协议书》与自己无关,被告***自己制作结算项目清单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道县世家别院7栋别墅清包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欠其劳务工资5.6万元;对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被告***自己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道县世家别院7栋别墅清包工协议书》,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系被告***单方的意见,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的人**,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建筑公司承包道县世家别院别墅楼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第三人***承建。第三人***承建该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了《道县世家别院7栋别墅清包工协议书》,将道县世家别院7栋别墅楼的建设施工劳务交由被告***完成。2021年2月10日,被告***以第三人***欠其劳务工资5.6万元为由,要求原告**建筑公司代为支付,故原告**建筑公司于该日将涉案款项汇至被告***尾号为6911的银行账户。原告**建筑公司在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时,第三人***根本不认可自己欠被告***5.6万元劳务工资的事实。2022年3月10日,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退还支取的5.6万元款,但被告***因暂无还款能力,向原告**建筑公司出具了借条。原告**建筑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上述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欠其劳务工资为由,于2021年2月10日从原告**建筑公司支取现金5.6万元,抵作第三人***应付的劳务工资,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第三人***欠被告***劳务工资5.6万元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从原告**建筑公司支取的5.6万元款,应当予以退还。2022年3月10日,被告***将其从原告**建筑公司支取的涉案款项作为借款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故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自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的形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形成涉案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建筑公司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抗辩认为该款不属于借款,系自己应得的劳务工资,无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即使第三人***欠有被告***的劳务工资5.6万元,被告***也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5.6万元;
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