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21民初673号
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偿还某某公司借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某某公司放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因参与工程项目竞标需要,于2016年10月28日向某某公司借款20万元,某某公司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汇入某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此后,某某公司未主动还款,某某公司考虑到双方友好关系,在出借后几年均未进行催收,只是近期某某公司资金困难向某某公司进行催收,某某公司多次答复愿意想办法归还,但一直未落实,某某公司遂起诉。
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没有达成借款合意,无借条凭证佐证。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因参与工程项目竞标需要,于2016年10月28日向某某公司借款20万元,某某公司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汇入某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此后,某某公司未主动还款,某某公司自2023年向某某公司进行催收,某某公司多次答复愿意想办法偿还,但一直未果,某某公司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账凭证、电话催收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20万元,有某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电话催收记录佐证,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对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