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11民初71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学,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松,一般授权。
被告:岳阳名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求学路**(君山中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3448620263。
法定代表人:周名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平,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粮,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雄,男,199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粮侄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岳阳名水建设有限公司、**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学、谭劲松、被告岳阳名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平、被告**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粮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532元(详见明细表);2.被告岳阳名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岳阳名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水公司”)承建的位于钱粮湖三分店名为“三分店风貌工程”工地上工作,在进行门头改造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至伤,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CT报告诊断: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胸部2、3肋骨骨折,右裸部外伤,共住院16天。后经岳阳市巴陵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医药费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90天。该工程项目原发包方为钱粮湖政府,通过整体发包给岳阳市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再将钱粮湖三分店风貌工程分包给名水公司,后岳阳名水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门头改造项目再次分包给被告**粮,并与之签订《钢结构清包工合同》,由被告负责工地的日常工作。原告是按照被告**粮的要求为该工程进行门头改造工作时不慎受伤的,符合《侵权责任法》中提供劳务受害者纠纷的情形,作为劳务接受方的雇主**粮未在现场设置安全绳并提供安全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名水公司明知作为个人**粮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该与**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名水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将涉案的门头风貌工程分包给**粮,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风貌工程是对既成一层房屋门头美化的建筑安装工程,不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人不需要具备施工资质。
**粮辩称,***未按照**粮的指派在工地施工,违反安全操作规则,在无人扶梯的情况下,使用非施工方的爬梯在非上楼的通道上楼,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受**粮的雇佣,到名水公司承建的位于君山区钱粮湖三分店名为“三分店风貌工程”工地上工作,在进行门头改造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采用非手术治疗共住院16天,**粮垫付医疗费11498.24元。名水公司将该工程的门头改造项目分包给**粮,并与之签订《钢结构清包工合同》,由**粮负责工地的日常工作。***在工地施工时,擅自使用非工程梯,在无人扶梯的情况下,未按照**粮的指示从指定的地方上房顶后摔伤。
2020年4月10日,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名水公司认为与**粮签订的合同主体是周名楼,名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结合庭审查明,名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名楼,周名楼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与**粮签订合同,**粮作为自然人,有理由相信周名楼是代表名水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表见代表的特征,故名水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粮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粮亲属,证明力有问题,名水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粮申请的两位证人均与其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对是否认识本案***的回答前后矛盾,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1.***受伤后的损失费用如何确定;2.***受伤后的损失是否由二被告承担以及承担的比例。
焦点一,***受伤后,住院期间采用非手术治疗方式。**粮与名水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及后期营养费均不恰当。本院认为,***的鉴定意见中自受伤之天始全休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90天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天,护理45~60天,营养45~60天的规定,两被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项指标值均高于最大值,从保护劳务者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最大值,***的误工期本院认定为15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38.24元[12038.24元(已由**粮垫付11498.24元,540元法医鉴定门诊费由***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建筑业5703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3437.4元(57031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实际住院16天,一人护理的天数包括实际住院的天数共60天。护理费按湖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66816元/年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0983.5元(66816元/365天×60天=10983.5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60元/天×16天=960元);6.残疾赔偿金,***的户口在君山区××镇××村,但君山区钱粮湖镇的户口均为居民户口性质,且***在城镇从事建筑施工类活动,***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1周岁,参照2019-2020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79684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适当,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以及在住院期间**粮负责部分时间接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损失共计138703.14元。
焦点二,**粮雇请***从事具体劳作,即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粮作为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本案**粮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缺乏足够的安全教育,应承担其过错责任。名水公司作为“三分店风貌工程”承包人,在明知**粮没有相应建筑安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分包给**粮,具有选任过失。作为承包人,也有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按照**粮的要求,在指定的地方使用工地的工程梯,在无人扶梯的情况下,仍擅自爬梯上房顶,因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粮与名水公司对***的损失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自行承担40%的责任,**粮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粮先行垫付医疗费11498.24元,故**粮应向***赔偿因务工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71723.64元(138703.14元×60%-11498.24元),名水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务工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1723.64元;
二、被告岳阳名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64元,减半收取1605.32元,由被告岳阳名水建设有限公司、**粮共同负担918元,原告***负担68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晓玲
书记员谭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