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7659号
原告:***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12号(建委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2740610234R。
法定代表人:全必胜,在该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波,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娟,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河北路988号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4396573M。
法定代表人:梁昌礼,在该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北燃金达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K6M12H。
法定代表人:郭健,在该司担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萍,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升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建设公司)、深圳前海北燃金达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波、胡颖娟、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被告北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4855.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LPR的标准,其中以474089.9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以690574.5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以230191.5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上述款项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成升公司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将位于深圳彭年酒店节能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成升公司完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发出24项导致工程价款增加的变更指令,每一项变更或增加都有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确认的签证单,签证单确认工程价款增加了1240060.92元,合同总价变更为4603829.90元。原告成升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中空调部分主设备(制冷主机和冰槽)到现场的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8年9月25日,约定的两年质保期于2020年9月24日届满,原告成升公司交付的节能改造项目成果至今仍在正常使用。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共计向原告成升公司支付工程款3208974.89元,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被告北燃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成升公司的代表直接与被告北燃公司对接并洽谈业务,被告北燃公司将工程总包给被告珠海建设公司,指令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与原告成升公司签署施工合同。2019年4月27日,被告北燃公司直接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就部分增项专门签署了一份总额为308462元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被告北燃公司认可该份合同,根据该合同制作了签证单,表示愿意按照该合同向原告成升公司付款。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是被告北燃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成升公司的,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只负责配合现场安全、质量管理工作。本案建设方是工程发包人,司法解释并未将工程总承包人列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付款范围。被告北燃公司自行选定原告成升公司承包工程,在被告北燃公司的要求下,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与原告成升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原告成升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情况与事实相符,被告珠海建设公司是根据被告北燃公司的指令,与原告成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并未干涉原告成升公司的具体施工内容,也没有向原告成升公司发出过变更工作量的指令,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仅就施工现场的安全、质量进行管理,配合原告成升公司的施工工作。根据原告成升公司提交的《欠款催收通知书》《工程款申请函》显示,原告成升公司自认从被告北燃公司处收到工程款316万元。同时,原告成升公司均是直接向被告北燃公司请款,并非向被告珠海建设公司请款,原告成升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是被告北燃公司而非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第二,原告成升公司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采用的是包干总价模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已代付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未拖欠原告成升公司的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是3363769元,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已经代付给原告成升公司的工程款合计3208974.89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节点。按照施工中工程量变更的惯例,应当由原告成升公司向被告北燃公司根据工程量变更的实际情况向被告北燃公司发出工程量变更需要确认的函件,被告北燃公司确认后,向原告成升公司发出工程量变更的通知,指令变更工程的具体内容。但是原告成升公司提供的所有《工程签证单》均是其单方制作,被告珠海建设公司配合盖章手续向被告北燃公司发出的请款函件,所有《工程签证单》并无被告北燃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成升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被告北燃公司向原告成升公司发出工程量变更的指令,无法确定被告北燃公司是否认可原告成升公司的工程量变更请求。同时,根据原告成升公司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显示,原告成升公司认可其与被告北燃公司直接发生分包合同关系,且该份合同双方并未盖章确认,原告成升公司主张的变更工程量部分,并未得到被告北燃公司的确认。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为配合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在《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但被告北燃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并未在该报告上盖章,因此,涉案工程并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即便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况,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按甲方审核完毕后金额85%随进度款支付,剩余部分费用在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随结算款支付,现原告成升公司主张的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亦不符合甲方审核及竣工结算两项支付条件,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代付责任。原告成升公司至今也未履行向被告珠海建设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成升公司对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燃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北燃公司与原告成升公司不存在案涉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成升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北燃公司主张工程款。2017年12月25日,被告北燃公司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单价)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7696673.20元,由被告珠海建设公司承包彭年酒店节能改造工程。签订合同时,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向被告北燃公司提供了施工作业的相应资质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经审核,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被告北燃公司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1月15日,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与原告成升公司签订《施工单价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成升公司,原告成升公司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及水暖电安装作业资质,因此,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成升公司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诉讼主体应当为该分包合同当事人。被告北燃公司非分包合同签订方,不受该分包合同约束,原告成升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北燃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二,被告北燃公司从未就案涉增项工程与原告成升公司签订合同,增项工程始终由被告珠海建设公司负责,被告北燃公司对应的义务主体为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增项工程的履行仍在被告北燃公司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范围内,被告北燃公司对接的始终为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且增项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均为施工单位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盖章,由其项目负责人彭向前、经办人伍梓宁签字,并无分包单位原告成升公司盖章或签字。被告北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增项工程款均支付至被告珠海建设公司账户,被告北燃公司从未就增项工程单独与原告成升公司签订合同,也从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原告成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款均为被告珠海建设公司支付的。因此,原告成升公司应当依据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向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主张责任,而非被告北燃公司。第三,被告北燃公司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就增项工程如何计价有明确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增项工程价款。被告北燃公司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33.3(4)约定了增加部分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工程量的项目单价计算标准,因此,增项工程量对应相应计算规则得出的工程价款才是被告北燃公司应付给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的增项工程价款。同时,被告北燃公司注意到原告成升公司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关于增项工程量计价标准也有约定,且该约定与总包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因此,案涉增项工程量应当依照分包合同、总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而非原告成升公司单方报价。第四,被告北燃公司已完成总包合同范围内对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未拖欠工程款。被告北燃公司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对竣工验收程序有如下约定:通用条款第26条竣工验收明确“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①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己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②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③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以上条件满足后,承包人还应在21天内向监理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竣工资料,监理人认为具备验收条件的,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审核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组织竣工验收。专有条款第十二条34.1、34.2、34.9约定“各分部分项工程的竣工图应在有关工程完工后陆续提交监理工程师审查。全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1天内,承包人应按建设部及深圳市档案馆的有关规定和发包人的要求编制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文件一式六份(含电子文件…)提交给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审查…”同时还作出特别约定“承包人需竣工验收前提供由具有合格资质的室内环境检测机构进行所施工室内空间环境检测合格的报告及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如确需单项验收的,其验收项目及范围以发包人在施工期间书面通知为准,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程序进行验收。被告北燃公司注意到,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与原告成升公司约定的竣工验收程序同总包合同约定一致,目前,案涉工程因被告珠海建设公司未能及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归档,更无法进行下一步竣工结算,期间,被告北燃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按时提交完整符合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因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1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结算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扣除维修产生费用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按甲方审核完毕后金额85%随进度款支付,剩余部分费用在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随结算款支付。”依照上述约定,案涉工程因承包人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单方原因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被告北燃公司仅需支付合同总价款至80%,即6157338.56元,但被告北燃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增项部分已高达7305855.48元,超出114.85万之多,超出部分也足以达到工程增量工程款的85%。由此可见,因被告珠海建设公司未履行竣工验收资料提交义务,导致被告北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北燃公司并未拖欠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工程款。原告成升公司起诉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其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来判定是否满足支付条件以及支付金额,而该分包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北燃公司无关。第五,案涉质量保修期未到期,无论是被告珠海建设公司还是原告成升公司均无权在未到期的情况下主张质保金。总包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六条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第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案涉工程至今未满足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因此保修期未起算。原告成升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非全部工程竣工报告,且该份报告中并无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竣工验收实施情况也为空白,验收人员中监理方代表未签字,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从最后一份2019年7月10日的现场签证单也可证明,直至2019年7月10日案涉工程仍在施工,并未全部完工。因此,本案工程因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质保期未起算,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及原告成升公司无权在质保金未到期的情况下行使权利。第六,原告成升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案涉工程实际并未竣工验收,且非被告北燃公司的责任,原告成升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5月1日及2018年9月26日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利息也非被告北燃公司承担范围。第七,案涉工程存在延期完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质量缺陷等多项问题,给被告北燃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仍存在大量安全隐患,被告北燃公司多次联系、催促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履行修复、整改义务,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仍未能妥善解决,被告北燃公司将依法保留合法追索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成升公司对被告北燃公司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7年12月25日,被告北燃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深圳彭年酒店节能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深圳彭年酒店,根据深圳市现代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的彭年酒店节能改造设计图纸(以下简称图纸)要求将酒店原生活热水系统、蒸汽锅炉热源改造成空气源热泵(彭年酒店地下四层至47层热水系统),新增中央空调冷机及蓄冰系统,包含强弱电及管道安装及满足热水和空调设计要求的一切拆除和新建工程;2.工程范围:生活热水系统分成5个分区,B4-5层,6-13层,14-20层,21-23层,25-29层,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水泵、水箱及管道安装;地下四层机房位置新增两台362**的双工况主机,新增蓄冰槽(4500冷顿时)及水泵、水处理器、管道安装等;新增热水系统及制冰蓄冰控制系统的电气工程的安装;根据图纸及施工需求的拆除及新建工程。3.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定额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4.签约合同价7696673.20元;5.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通用条款第20.1.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合同形式,承包人投标报价中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单价即为构成签约合同的项目单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构成签约合同价的项目单价一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合同确定后不作调整。第20.2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合同价格可作调整:……(6)按照第24、25条确定的工程变更、签证、工程量偏差以及价值工程费用或收益。第24.2条约定: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提出变更,变更指令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令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令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第26.1条约定:(1)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①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己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②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③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1天内,承包人应按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监理人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如项目经理任命通知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质量技术交底、施工日志、各种验收记录表和检测报告、工程变更资料、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报告、竣工图纸等)。(3)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后21天内不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工作完毕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均视为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应承担此后本工程的一切保管责任。(6)本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发包人不得使用,如发包人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并承担此后本工程的一切保管责任。(7)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本工程中某单项工程须单独进行竣工验收的,按本条有关竣工验收规定办理。第26.4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27.5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28天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收到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后14天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既不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包括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又不提出异议,视同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承包人依此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发包人拒不支付的,按第30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合同专用条款第31.1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40%,即3078669.28元;第31.2条约定:生活热水安装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20%,即1539334.64元;第31.3条约定:空调部分主设备(制冷主机和冰槽)到现场,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20%,即1539334.64元;第31.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14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第31.5条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扣除维修产生费用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31.7条约定: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按甲方审核完毕后金额85%随进度款支付,剩余部分费用在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随结算款支付。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设备及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免费质保期为2年,更换的零部件(易损易耗件除外)的质量保证期从更换之日起再延长2年。
二、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与被告北燃公司签订上述《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之后,2018年1月15日,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成升公司(承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成升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定额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签约合同价3363769元。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与被告北燃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1.1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40%,即1345471.60元;第31.2条约定:生活热水安装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20%,即672735.80元;第31.3条约定:空调部分主设备(制冷主机和冰槽)到现场,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20%,即672735.80元;第31.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14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第31.5条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扣除维修产生费用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31.7条约定: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按甲方审核完毕后金额85%随进度款支付,剩余部分费用在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随结算款支付。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设备及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免费质保期为2年,更换的零部件(易损易耗件除外)的质量保证期从更换之日起再延长2年。原告成升公司主张被告北燃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直接就工程增项与其签订合同了,为此,原告成升公司提交了一份未经原告成升公司与被告北燃公司签字、盖章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被告北燃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三、根据被告北燃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北燃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11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5日向珠海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转账3078669.28元(附言:工程预付款百分之40)、1539334.64元(附言:总包工程第二笔付款)、1539334.64元(附言:工程第三次付款)、769667.32元(附言:珠海建设百分之十工程款)、174281元(附言:改造五楼水箱和热回收管道工程百分之五十预付款)、104568.60元(附言:五楼热水箱工程完工,支付百分之三十货款,已支付百分之五十)。2020年10月20日,被告北燃公司向被告珠海建设公司转账100000元(附言:抵扣工程款,用于改造续冰主机电缆)。根据原告成升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珠海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6月12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29日、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成升公司转账1195926.02元、597963.01元、597963.01元、338653.62元、149685.47元、89811.28元、150000元、88972.48元,上述款项合计3208974.89元。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为代被告北燃公司支付的,为此,被告珠海建设公司提交了2019年5月16日霍汉峰向其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载明:兹有本人负责的彭年酒店节能改造工程,合同金额8045235.20元,本人已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174281元款项至贵司,现委托贵司支付174281元至成升公司账户,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由本人负责。2020年10月29日,闫俊昌向珠海建设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载明:兹有本人负责的彭年酒店节能改造工程,本人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10万元款项至建行深圳支行,现委托贵司支付88672.48元至成升公司账户,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由本人负责。被告北燃公司认可霍汉峰、闫俊昌均系其工作人员,其中霍汉峰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已离职,但是被告北燃公司否认委托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向原告成升公司支付工程款。
四、根据原告成升公司提交的《签证汇总表》显示,涉案工程共有24项签证,金额合计1240060.92元,同时,原告成升公司提交了24份工程签证单,每份签证单上面均加盖了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的印章,霍汉峰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进行签名。根据原告成升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均为合格工程。2018年9月25日,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印章,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9年1月18日,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向被告北燃公司发送《工程款申请函》一份,载明:珠海建设公司自2017年承接北燃公司深圳彭年酒店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7696673.20元;截至目前,制冷和蓄冰系统已运行两个来月……。
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成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一级、经营木工作业、砌筑工作业、抹灰作业、油漆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以及水暖电安装作业;钢筋工作业分包、混凝土作业分包。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的许可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北燃公司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双方签订的案涉《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对比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北燃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与原告成升公司、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中列明的工程承包范围足以认定,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从被告北燃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成升公司,而并非仅仅是劳务部分的分包,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与北燃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双方在专用条款中也未约定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可以对涉案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与原告成升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北燃公司均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是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北燃公司发送的《工程款申请函》中明确载明“截至目前,制冷和蓄冰系统已运行两个来月”,被告北燃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结合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已于2018年9月25日在《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北燃公司至迟已于2019年1月18日占有使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本案中,承包人、监理单位均已在《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原告成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多次催促被告北燃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是案涉工程已竣工三年有余,被告北燃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占有使用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迟迟不予办理竣工验收,视为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两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原告成升公司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363769元,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并未向原告成升公司提出工程质量的抗辩主张,在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与原告成升公司签订的案涉《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成升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参照签约合同价3363769元向其支付工程款。针对签证增加的工程款部分,根据原告成升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显示,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被告北燃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项目经理霍汉峰签字进行了确认,监理机构亦签字确认签证内容属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除签约合同价之外,工程款增加了1240060.92元。两被告已盖章、签字确认了签证增加的工程款,现又不予认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成升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为4603829.92元(3363769元+1240060.92元)。本案中,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成升公司支付3208974.89元,故仍应向原告成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394855.03元(4603829.92元-3208974.89),原告成升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北燃公司的项目经理多次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原告成升公司也多次向被告北燃公司的项目经理等人催促工程款,由此足以证明被告北燃公司清楚原告成升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成升公司以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北燃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北燃公司以与原告成升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成升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工程款作为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北燃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394855.03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成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告成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清楚被告珠海建设公司并非发包人,但其仍然从被告珠海建设公司手中转包全部涉案工程,对于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成升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成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原告成升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成升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珠海建设公司与被告北燃公司之间如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4855.03元;
二、被告深圳前海北燃金达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53元,由原告***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6元,由被告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北燃金达绿色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67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北燃金达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3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仁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艳艳
书 记 员 邱泳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