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2民初684号
原告:***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12号(建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升劳务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升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升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90699.66元(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垫付工程款266377.56元、二审受理费5322元、律师费19000元)及利息(以290699.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潍坊棕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石子、河***合同》,总承包了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中央商务区景观工程(一期),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原告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石子施工合同》,因拖欠工程款,***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和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鲁079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支付工程款266377.56元,后经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因被告系挂靠原告,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案涉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支出的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选择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其认为这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行为。根据最高法院案由的理解与适用规定,该案由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结合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看出,原告也自认与**之间不存在这种法律关系。鉴于此,原告诉讼请求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二、在(2021)鲁0792民初351号案件中,**也系被告之一,但最终该工程款因**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而由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无需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假如本案裁决**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显然与该案相互抵触。三、在(2021)鲁0792民初351号案件中,《石子、河***合同》证据系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以***为签约代表与案外人潍坊棕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铁公司)签订该合同,并实际履行,又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出纳程静的转账情况,可以看出相关工程款项的支付是由棕铁公司直接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再对外支付。原告还自认其与棕铁公司结算完毕,而对于该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也认可其真实性和专用性。通过原告在上述案件中的自述行为,可以充分说明该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本案原告与棕铁公司。该案及该案原告二审上诉状中也自认该《石子施工合同》**仅仅起到了介绍的作用,期间从未提及所谓**挂靠或借用资质的问题。现原告本案中又陈述该合同系**借用资质所为,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关于该合同的性质问题,在(2021)鲁079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已由法院进行了认定,即为原告与棕铁公司之间的合同。另外,在民事判决书第8页中也同时认定了**介绍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石子施工合同》的事实。再结合该判决书第11页原告称其并不认识**,被告**认为借用资质的前提最起码需对借用人有基本的认知,任何一个企业不可能将企业的资质出借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这是基本的常理。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借用资质一说纯属无稽之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因该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二审受理费、利息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潍坊棕铁投资公司(甲方)与以***为签约代表的成升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石子、河***合同》,约定甲方将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中央商务区景观工程(一期)石子及砂石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按施工图内容以包工包料、***、河沙摊铺、包安装、包措施费、包税金、包工程资料、包质量安全、包效果、包工期、包通过业主单位竣工验收的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乙方指派***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并听从甲方负责人的协调和管理。
2013年10月1日,经***与**联系,**介绍***(乙方)与成升劳务公司(甲方)签订《石子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中央商务区景观工程(一期)石子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由乙方按施工图内容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措施费、包税金、包工程资料、包质量安全、包效果、包工期、包通过业主单位竣工验收的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乙方必须听从项目经理及项目部的工作安排和统一管理;甲方指派**为项目经理,负责协议的履行,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发生的问题及质量验收等其他事宜,并跟进乙方进度付款的情况;乙方指派***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并听从甲方负责人的协调和管理。
另查明,成升劳务公司作为原告就本案所涉款项在莱阳法院起诉被告**,后撤诉。在该案中,**提交2013年11月5日加盖成升劳务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授权书一份、2015年7月5日加盖成升劳务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一份,均为成升劳务公司授权**作为案涉工程代理人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
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成升劳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叫**,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5月、6月通过***以***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潍坊棕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石子、河***合同》(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中央商务区景观工程(一期))、《排碱碎石层施工合同》(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中央商务区景观工程(一期))、《石子、河***合同》(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中央商务区景观工程(一期))共三个合同,此三个工程由我持有,由我对这三个工程承担所有经济、民事、法律责任。此三个工程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一切费用由我承担支付。三个合同总价款为3393630元(1980000、886880、526750),总包方已付工程款2124866元(1980000*0.6=1188000、886880*.7=620816、526750*.6=316050),总包方未付款为1268764元。现三工程尚欠材料商***约15万元,其余款项(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均已付清。本人现在要求,三个工程的未付款在***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总包方的付款,扣除约定管理费后转汇入我的银行账户上。”
2016年1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验收凭证及结算审核表施工队一栏中签字,并加盖成升劳务公司公章。2016年1月21日,成升劳务公司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石子、河***、排碱碎石层施工、******三份合同已结算完毕,自即日起三份合同与**无任何关系,此合同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成升劳务公司承担。该证明加盖成升劳务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2016年3月7日,成升劳务公司开始启用防伪标识的印章。
2021年4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诉成升劳务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诉称其经**介绍,与成升劳务公司签订《石子施工合同》,对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中央商务区景观工程(一期)进行承包施工,剩余26815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诉请成升劳务公司、**偿还工程欠款268150元。成升劳务公司得知被***起诉后即由公司会计***电话询问**关于***起诉的原因,**在电话中承认系其以成升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在2013年10月1日签订石子施工合同,并承认欠***部分工程款。在该案中,成升劳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出庭应诉,**辩称其本人系成升劳务公司指定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雇佣人员,其联系***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成升劳务公司辩称并不认识**,**亦非其单位职工。在该案庭审中,成升劳务公司提供《石子、河***合同》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用以证明成升劳务公司以***为签约代表与潍坊棕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签订《石子、河***合同》,由成升劳务公司与发包方潍坊棕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成升劳务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转账给***,由***转账给**、**转账给***;成升劳务公司亦自称其与发包方潍坊棕铁投资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施工的工程量得到了成升劳务公司的确认,该施工工程量与成升劳务公司和发包方潍坊棕铁公司工程量核算凭证上的工程量一致,且现场施工由***全权监督负责,成升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对***的施工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成升劳务公司对**介绍***对涉案工程施工这一民事行为的认可,成升劳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于成升劳务公司与**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若有证据可另行处理。2021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1)鲁079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判令成升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66377.56元。成升劳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9日作出(2021)鲁07民终93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成升劳务公司与***于2022年4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成升劳务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付款266377.56元。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电话录音、******合同、石子施工合同、授权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证明、验收凭证、结算申请、本院(2021)鲁079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937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6月5日签字的情况说明能够体现被告**通过***以原告成升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潍坊棕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并承诺承担因工程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一切费用,结合原告公司会计与被告的通话内容,进一步印证系被告以项目部公章与***签订石子施工合同并欠付部分工程款,但原告在2016年1月21日又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结算完毕,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自即日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由成升劳务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该证明的出具时间形成于情况说明之后,故应以该证明来认定责任的承担。2021年4月9日的通话录音仅系确定的部分事实,但并未涉及责任的承担。本院(2021)鲁079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认定由成升劳务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认定被告的付款责任,原告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情况说明已被2016年1月21日的证明否定,2016年1月21日的证明形成于原告防伪公章启用之前,该证明在加盖公司公章的同时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故原告依据情况说明诉请被告偿还290699.66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计2830元,由原告***市桑植县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