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超一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3085号
原告:超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三路465号、4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PNH228X。
法定代表人:李永超。
委托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毛小林,男,汉族,平江县瓮江镇张川村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
被告: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988331。
法定代表人:吕楚材。
委托代理人:童伊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超一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无建筑劳务专业分包资质,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具有建筑劳务专业分包资质的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颐华城实验学校工程项目,颐华城翡翠湾工程项目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的考勤表应当是总承包单位制作,而非原告制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规定,被告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害赔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2020年3月,被告受平江颐华城工地负责人郑洪辉雇请到该项目务工,原告组织进行了简短业务培训,并让被告签署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劳动安全责任书,约定工资每天390元,中唯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工资账户、投保了工伤保险,后被告又被安排在翡翠湾项目工地施工,被告与超一建设有限公司或中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如何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同意由有关部门确认。
被告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之间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涉及用工主体资格审查的问题;2、***于2020年8月受颐华城项目负责人郑洪辉聘请到该项目务工,原告应承担法定责任;3、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4、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政策发放工资,不能成为认定***与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劳务施工内部单项分包协议,用以证实原告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两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真实性存疑,且原告与他人是否订立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与原告和***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天岳街道调委会的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实***与中唯建设或超一建设存在劳动关系、***在颐华城翡翠湾受伤,原告和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份调查笔录虽为复印件,但其中被调查人陈述的***在工地做事、工人工资发放、***受伤的事实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互相佐证,且证据来源于街道调委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超一建设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实超一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重要劳动合同内容均为空白,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签字的真伪没有必要性,对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曾名湖南佳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8年6月27日。
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颐华城翡翠湾项目(一期)二标段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承揽合同》,原告以包人工、辅材、周转材料、机械的方式在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颐华城翡翠湾项目(一期)二标段土建劳务施工,合同第五条农民工工资管理条款约定: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交工人工资发放表,由甲方(中唯建设工程量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到每个工人工资卡上,乙方不得拒绝,甲方代乙方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视为甲方与该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仍归属于乙方。
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工作地点为颐华城学校工程,岗位为木工,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25日,***先后在颐华城学校项目、颐华城翡翠湾项目进行木工作业。原告曾于2021年4月、6月向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申请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上述承揽合同的农民工工资。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银行卡发放了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的工伤保险缴费时间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5月,***在颐华城翡翠湾工地作业时受伤。
***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2022年6月24日,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与超一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确定。本案中,首先,原告与***签订了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自2020年3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以颐华城翡翠湾与颐华城学校是不同工作任务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承揽合同的内容,颐华城翡翠湾项目是原告承揽的劳务分包施工工程,***在颐华城翡翠湾项目从事木工,可见***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属于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单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再次,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和委托支付申请书的内容,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是代原告发放,***劳动期间的工资发放主体为原告,***受原告管理且由原告发放工资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认定原告与***之间系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超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颖
书 记 员 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