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超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3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超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三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3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街道新合村官坑片8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超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一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超一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超一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所承包劳务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是***的雇主,是应当参加诉讼的主体,一审法院未通知***参加诉讼,应发回重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和***签字均非本人签字,该合同书系伪造,应系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书有效有违事实。超一建设有限公司无建筑劳务专业分包资质,不是合法用工主体。如***受伤属实,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且该公司至今拒绝提供参保证明给超一建设有限公司,导致***无法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答辩称,其与超一建设有限公司或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个人不能是用工主体,超一建设有限公司称《劳动合同书》系伪造,纯属耍赖。 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超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是否订立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超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本案不存在用工主体资格审查适用的范围。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超一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配合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也不存在该公司至今拒绝提供参保证明的说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超一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原告系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8年6月27日。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颐华城翡翠湾项目(一期)二标段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承揽合同》,原告以包人工、辅材、周转材料、机械的方式在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颐华城翡翠湾项目(一期)二标段土建劳务施工,合同第五条农民工工资管理条款约定: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交工人工资发放表,由甲方(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到每个工人工资卡上,乙方不得拒绝,甲方代乙方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视为甲方与该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仍归属于乙方。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工作地点为颐华城学校工程,岗位为木工,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25日,***先后在颐华城学校项目、颐华城翡翠湾项目进行木工作业。原告曾于2021年4月、6月向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申请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上述承揽合同的农民工工资。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银行卡发放了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的工伤保险缴费时间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5月,***在颐华城翡翠湾工地作业时受伤。***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2022年6月24日,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与超一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关系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确定。本案中,首先,原告与***签订了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自2020年3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以颐华城翡翠湾与颐华城学校是不同工作任务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承揽合同的内容,颐华城翡翠湾项目是原告承揽的劳务分包施工工程,***在颐华城翡翠湾项目从事木工,可见***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属于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单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再次,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和委托支付申请书的内容,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是代原告发放,***劳动期间的工资发放主体为原告,***受原告管理且由原告发放工资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认定原告与***之间系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超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免收。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超一建设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该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与***签订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的工作受该公司管理,劳动报酬由该公司委托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因此,超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在上述《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驳回超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但未明确该公司与***在《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称不知道***这个人,且超一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将其劳务分包给了***,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本案一审期间,超一建设有限公司和***均将上述《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一审法院认定的是该份《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超一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签名的《劳动合同书》系伪造,应系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书》有效有违事实,经查,《劳动合同书》与《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是两份不同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在本案一审期间由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一审法院审查后并未将该《劳动合同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超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因此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给超一建设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超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参加保险相关材料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对本案没有影响。综上,超一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中未明确超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在《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超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超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在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