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上海企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4民初2151号
原告:上海企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萧月路11号3层043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系公司市场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峰区田心北门。
法定代表人:胡家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男,1992年9月15日,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湖南天地人(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企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缤公司)与被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韩静,被告变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潘集一期剩余咨询服务费7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潘集二期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4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长沙项目剩余咨询服务费人民币76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7946.16元(均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就“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泥河水域18MW光伏发电项目”签订了《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泥河水域18MW光伏采购及安装项目咨询合同》及《产品助销协议》(以下称“潘集一期”),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专项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金额144000元。潘集一期合作过程中,双方就同一项目又达成了潘集二期合作,咨询服务费金额及支付方式同潘集一期一致。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长沙县春华镇九田村农业光伏科技工程20MW光伏电站项目”签订了《长沙县春华镇九田村农业光伏科技工程20MW光伏电站项目咨询合同》及《产品助销协议》(以下称“长沙项目”),长沙项目咨询服务费金额为152000元。潘集一期、潘集二期、长沙项目均约定被告应按相关客户付款同比例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现相关客户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潘集一期的部分咨询服务费72000元和长沙项目部分咨询服务费人民币76000元,尚有潘集二期144000元、潘集一期72000元及长沙项目7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变流公司辩称,1.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潘集二期项目咨询服务费144000元。因为原、被告并未签订潘集二期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及产品助销协议,无付款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潘集二期项目咨询服务和产品助销服务。2.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长沙项目咨询服务费76000元。因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配合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回款的服务;答辩人有证据证明通过催收、发律师函以及通过诉讼方式打折催款,且因原告违约给答辩人造成诸多不利影响。3.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946.16元。因为答辩人有正当合理抗辩理由不支付相应的项目咨询费,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故意,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变流公司与企缤公司签订《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泥河水域18MW光伏采购及安装项目咨询合同》及《产品助销协议》,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目标为:“达成签订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泥河水域18MW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并要求业主按合同约定给予付款。”咨询服务内容为:“1.甲方(变流公司)委托乙方(企缤公司)承担:甲方向乙方提出咨询需求,并前期攻关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泥河水域18MW光伏发电项目业主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促使甲方完成该项目合同的签订,前期攻关费用由乙方全权自行承担,若该项目合同最终未签订,甲方不予任何形式给予补偿;2.签订合同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施工并获得业主验收,乙方积极推进业主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条款进行付款。”咨询服务方式为:“以配合甲方签订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泥河水域18MW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及配合甲方按合同约定回款提供服务。”产品助销协议约定若甲方中标并顺利与客户签订合同,甲方将以合同额的4.7619%(144000元)作为乙方的业务费用。2016年12月27日,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变流公司签订《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泥河水域20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逆变器商务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024000元。2017年1月20日,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变流公司又签订《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泥河水域40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逆变器商务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024000元。
2017年2月16日,变流公司与企缤公司签订《长沙县春华镇九田村农业光伏科技20MW光伏电站项目咨询合同》及《产品助销协议》,约定以该项目合同额3540000元的4.29378%(152000元)作为乙方的业务费用。2017年3月24日,安徽创翔新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变流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540000元。
在潘集项目中,由于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变流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还签订有一份合同,企缤公司遂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变流公司业务员沟通,要求变流公司针对该合同补签咨询服务合同,并增加业务费用144000元。变流公司业务员则称需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协调方案。但对该问题,变流公司一直未作出明确决定。2017年9月18日,变流公司向企缤公司支付潘集项目业务费72000元,长沙县项目业务费76000元。此后,变流公司与企缤公司一直协商增加业务费及合同尾款支付问题,但双方对应付金额至今无法达成一致。
另查明,关于长沙县项目,变流公司于2020年7月7日起诉安徽创翔新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合同尾款304000元及违约金。该案件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安徽创翔新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变流公司支付了273600元并结案。
本院认为,变流公司与企缤公司所签订合同虽名为咨询合同,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系企缤公司促成变流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变流公司向企缤公司支付报酬。该合同并不符合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
一、关于企缤公司主张潘集项目增项报酬问题。变流公司与企缤公司间的合同并未约定有如果变流公司与第三人合同增项,变流公司需相应向企缤公司增加报酬的条款。企缤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变流公司与第三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间的第二份合同是基于其所提供的服务而促成订立。故企缤公司主张潘集项目增项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增加报酬的合意,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沙县项目合同尾款。变流公司抗辩称因企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积极推进业主方按约付款的义务,导致变流公司回款打折,造成损失,故不应支付长沙县项目合同尾款。首先,变流公司回款打折是其与第三人协商的结果,企缤公司并未参与,变流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放弃部分合同款项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企缤公司无关。其次,变流公司与企缤公司间的合同虽约定企缤公司有配合回款的义务,但履行该义务的方式,以及不履行该义务的后果等,合同中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于变流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变流公司与企缤公司约定变流公司支付费用时间是在业主方付清质保金后。而双方并未举证潘集项目付清质保金的确切时间,本院认定2020年8月7日付款条件已成就,自此时开始,变流公司应向企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企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8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企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上海企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超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万佳炜
书 记 员 左 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