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04执恢2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被执行人:***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369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经查,(2017)湘0204民初19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08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同时发起全国司法网络查控对***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另分别在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了不动产信息和住房公积金情况。我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现场查封了***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阳明银光化工有限公司房屋顶的光伏电站及其配套设备。目前上述资产我院已经进行了拍卖流程,并已处置完毕。综上执行措施,我院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至2021年11月29日,本案已受偿9737元,剩余金额1408443元(不含案件执行费、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面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7)湘0204民初19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晏寿林
审判员 陈定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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