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远县**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山瑶族乡牛头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肖汉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麒,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顶强,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法定代表人:胡家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柏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荣,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远县**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发电公司)、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本院(2020)湘10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湘民申43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宁远**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麒、易顶强,再审申请人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柏顺、张家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发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部分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20年12月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回函可证明,案涉融冰装置有部分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质量不合格。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设备与宁远**发电公司的损失之间无直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三、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错误;2.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宁远**发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应自合同价款支付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费;4.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应支付宁远**发电公司税款损失289145元。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宁远**发电公司向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向宁远**发电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因原一、二审判决已支持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故遗漏从宁远**发电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9日的资金占用费385935.45元,该笔被遗漏的资金占用费应当由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支付给宁远**发电公司);4.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5.判令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承担鉴定费40000元;6.判令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宁远**发电公司购买附属配套设备的损失686841元,及融冰装置不能达到融冰目的造成的损失2819024元(其中包括铁塔倒塌相关损失254126元,铁塔倒塌造成的电费损失2564898元),共计3505865元;7.判令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向宁远**发电公司支付税款289145元;8.由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支付宁远**发电公司聘请律师费用50000元;9.由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1.原判认定“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融冰装置和增加的6个融冰无功补偿和电站自发电有功抗电波干扰处理柜应当在制作、设计时考虑了牛头江变电站的设备情况,现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提出系宁远**发电公司自身设备问题不能实现融冰,否认其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现用机组自身发电进行融冰不能,不能达到签订两个《销售合同》目的,也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应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3.鉴定报告中明确表示“直流融冰装置的融冰功能不能进行现场鉴定”。二、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判决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宁远**发电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宁远**发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宁远**发电公司的再审请求,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辩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株洲变流供应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是在正确的;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宁远**诉称的损失,与株洲变流出售的设备质量问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客观公正;三、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宁远**发电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伪证,不能推翻原判决,宁远**发电公司的代理律师有串通他人作伪证的嫌疑;五、宁远**发电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举证责任在宁远**发电公司,不应由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驳回宁远**发电公司的起诉;六、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不应承担宁远**发电公司的税费损失。
针对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再审请求,宁远**发电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二、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三、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宁远**发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四、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五、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如认为回函系伪造,可以申请鉴定。
宁远**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立即退还宁远**发电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7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613691.51元(暂计至2018年5月17日,并计算至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向宁远**发电公司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因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提供的融冰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要求宁远**发电公司购买附属配套设备损失共计68684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50129.98元(暂计至2018年5月17日,并计算至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向宁远**发电公司实际支付各项费用之日止)。4、请求判令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赔偿宁远**发电公司因融冰装置质量不合格未能融冰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103734元(其中铁塔及线路修复538839元,停电损失2564895元);5、请求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承担。以上总计:6244396.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是1999年1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变流技术及装置、变频调速及运动控制系统装置、计算机控制系统、电力变压器、电抗器产品及配件、预装式变压器、中小型成套水电设备、高低压开关柜、电力电子成套装置、电器产品及配件、特种电机感应板产品、变压器控制产品、铁路专用设备、机电一体化产品、电机软起系统及非标产品制造、销售;变流技术配套机电产品、电机配件销售;光伏发电系统集成及光伏逆变器、汇流箱、配电柜的研发、生产、销售;船舶推进变频器、控制器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风电变流器、空调变频器、矿用电动轮自卸车变流器产品及非标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电力建筑施工总承包、电气节能工程承接(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与宁远**发电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和《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宁远**发电公司向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购买融冰装置一套(型号规格PCS-9500)、变压器一套(型号规格3.5MW),合计金额165万元。《销售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负责期限: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执行,并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条款。质保期为自交付之日起18个月(人为因素损坏或非正常使用损坏除外)。交货时间:签订合同且预付款到账后100天交货,货到现场2个月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及设备的安装、调试采用以下方式:需方应在接收货物后24小时内验收并在“装箱单”上签字或盖章,逾期不验收或不签字、盖章确认,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在验收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又不能及时退回供方时,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应在验收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异议,如需方擅自决定不在前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使用设备的,视为符合约定。质量及性能验收:供方根据需方的通知负责派人前往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培训,按技术协议验收完毕后,由双方在“产品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算。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1、需方应于合同生效后七日内预付155万元,供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2、余下10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完(设备验收合格,无论当年是否结冰)。违约责任:在保质期内,供方交付的产品出现故障的,供方应在24小时内派人维修;供方提供给需方的融冰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在冰雪冰冻天不能按合同及技术要求达到融冰合格的,由供方进行重新整改,整改的全部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如果整改后仍不能融冰,则作退货处理,供方在确定之日起半年内将全额货款退回给需方。《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约定:本直流融冰电源用于牛头江变电站周边相连的110KV和35KV电网线路融冰,本融冰装置由6.3KV交流供电系统进线开关柜、整流变压器、电抗器、晶闸管整流电源、直流隔离开关等几部分组成。本套设备中整流变压器和电抗器采用户外安装、其余采用箱式结构,安装在牛头江变电站进行线路融冰。上位机系统安装于户内机房。约定了用户对装置的主要要求和线路情况及电源主要参数、甲方需提供的电源及信号接口供设备使用(1、6.3KV±5%电源供直流融冰主电路系统使用,容量不小于9MVA;2、AC220V±5%电源供高压开关柜、整流主柜、控制系统等使用,容量3kW;3、AC380V±5%电源供变压器等使用,容量3kW;4、提供AC100V标准PT信号作为整流同步信号;)、试验(出厂试验、现场试验),技术资料移交(乙方应提交的技术资料有:1)成套设备及备品备件装箱清单;2)设备的出厂试验报告;3)融冰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和主要部件的合格证;4)详细的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5)总装图及必要的零部件图;6)电气原理图及系统接口图)等。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12年12月30日,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完成现场安装及调试,宁远**发电公司工作人员在《服务报告》用户评价要求栏处签了字。2013年1月,宁远**发电公司出具《用户使用报告》,称:南车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研制的多线路融冰装置,于2013年1月在**山牛头江变电站投入融冰运行,用国家电网和南方电网供电,对我公司长短不同的十几条线路进行了融冰,在规定电流下半小时内融下覆冰,效果显著。该装置容量为6.5MVA,根据我**山海拔高1650米,覆冰厚等复杂、恶劣的环境条件下,采用多档输出,其输出电压、电流可调。可针对不同电压等级线路,不同长度线路进行融冰。该装置采用可移动式一体化设备结构,变流器由多绕组整流变压器与功率单元级联而成,操作方便,人机界面友好,具有先进、可靠实用、性价比高的特点。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未按《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约定技术资料文件提供给宁远**发电公司。
2013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和《融冰项目滤波补偿装置技术协议》,该《销售合同》内容显示:需方、供方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宁远县**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直流融冰项目《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及融冰装置、变器压销售台同。2012年冬天至2013年10月供、需方多次现场试验,可以通过大网融冰,但是由于机组无功容量不足,无法实现用机组自身发电进行融冰,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现提出再增加6个融冰无功补偿和电站自发电有功抗电波干扰处理柜,供方经过计算向需方保证增加6个柜后技术上完全可以保证融冰质量完全达到2012年6月14日供、需双方签订的《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的要求,对需方电站所有设备不会造成任何影响。6个柜的电气设备造价共计34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负责期限: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执行,并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条款,质保期为本合同6个柜(包括原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的保质期),自交付之日需方电站工地使用验收合格达到协议要求起18个月。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及设备的安装、调试:质量及性能验收,供方派人到需方电站安装调试完毕后,设备正常使用一次。双方对货物的质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技术监督行政机构或技术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已签订的协议合同约定条例进行鉴定(国内电器按中国标准,进口电器按国际标准)。需方在验收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能及时退回供方时,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应在验收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异议,如需方擅自决定不在前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使用设备的,视为设备已到达需方电站,供方交货后供方即日派人指导安装调试。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需方应于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4万元;应于产品投运验收合格之后付验收款8万元,原质保金10万元在实现产品试验成功后同时支付,最迟不超过2014年3月20日,保质期到期后一次付清余款2万元,最迟不超过2015年3月20日支付。需方付清全部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因需方原因导致交(提)货延迟期间内,非因供方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坏和灭失等风险由需方承担;需方不按合同执行造成供方直接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供方增加的柜子质量达不到《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的要求造成需方直接经济损失由供方赔偿;供方建议需方必须按照产品的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否则因安装、操作、保养不当等原因引发的一切后果均由需方自承担。特别约定:本合同增加6个融冰无功补偿柜后,在下雪冰冻天供方设备融冰达不到2012年6月14日供需双方签订的《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的要求,由供方进行重新补充设计整改,供方自负全部经济费用,增加必要的电器、设备、柜、变压器等融冰电器(需方再不增加任何经济费用);供方在本次合同签订后半年内还没有整改技术达到2012年6月14日供需双方签订的《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的要求,供方同意全部退还已收需方货款(2012年6月4日销售合同货款、本次合同货款)。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安装好,但用机组自身发电融冰仍不能实现。紫光公司进入解决问题,宁远**发电公司称因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不能解决问题而同意紫光公司进入,但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予以否认。宁远**发电公司称紫光公司进入解决问题花费了住宿、车旅费、设备费等费用686841元。
2017年2月底,宁远县、蓝山县出现低温天气,广东电网清远连州供电局2017年11月13日出具说明,内容为:宁远**发电公司110KV丰江线在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7日和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7日处于停运状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宁远**发电公司以2017年2月22日至25日因雨雪冰冻天气造成110KV丰江线铁塔及线路损失,索赔559709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付260000元。2018年2月4日,宁远**发电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索赔金额239130元。
宁远**发电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23日)录音资料显示: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陈**珠称其公司设备与发电机发电融冰匹配不好,其公司前期技术储备、研究不多,2015年对滤波补偿装置进行第一次调试,对35千伏的线路调好了,但110千伏没完全调好。另外显示宁远**发电公司征求株洲变流技术公司黄艳艳意见后,华大紫光公司进入处理,仍不能满足要求。融冰时有烧设备、倒塔、断线路等问题。提到了小水电站发电机发的电不稳定的问题,电站的功率不能够超过3800,超过就会烧电机。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则对该录音资料的不予认可。
2017年12月25日,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远**发电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6月4日,宁远**发电公司则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赔偿损失,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因管辖权产生争议,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指定两案由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和1月15日分别立案受理了两案。
在诉讼过程中,宁远**发电公司申请对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的各项技术标准是否符合《销售合同》、《技术合同》的约定,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的融冰功能进行鉴定及对宁远**发电公司的损失(包括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要求购买的附属设备、修复铁塔及线路、110KV丰江线2017年2月25日8点15分至2017年3月17日11时不能发电的停电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NO.4301190500477-F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由于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调试运行未通过合同约定的双方盖章验收。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的关键组成部分:整流变压器在露天环境存放时间达三年,一直未得到正常维护,现场无法恢复到投运状态。6套滤波补偿装置,已经全部确认报废,技术层面无法恢复正常运行。双方同意该套设备不支持恢复正常运行状态,因此,被鉴定的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的各项技术指标,即直流融冰装置的融冰功能不能进行现场鉴定;2、被鉴定的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的接地系统、电缆安装、功能实现、产品指导说明文件不符合GB50169-200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8-200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T3859.1-1993《半导体变流器基本要求的规定》、DL/T572-1995《电力变压器运行规程》的要求,也不符合《销售合同》、《技术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NO.4301190500472-F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融冰装置设备估换总价合计为5476662元(伍佰肆拾柒万陆仟陆佰陆拾贰圆):其中直流融冰装置及配置总成2355092元(包含残值与利息,其中利息685092元)、维修及零配件275343元;试验相关开支情况27203元;铁塔倒塌相关损失254126元;铁塔倒塌造成的电费损失25648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融冰项目滤波补偿装置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6月12日的《销售合同》约定“供方提供给需方的融冰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在冰雪冰冻天不能按合同及技术要求达到融冰合格的,由供方进行重新整改,整改的全部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如果整改后仍不能融冰,则作退货处理,供方在确定之日起半年内将全额货款退回给需方”,该约定实际上对退货款的时间及提出、解决质量问题的时间进行了界定,即在冰雪冰冻天气下不能融冰合格,进行整改,整改后不能融冰,再退货款,整改后,才能确定是否有质量问题的可能。2013年12月11日的《销售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本合同增加6个融冰无功补偿柜后,在下雪冰冻天供方设备融冰达不到2012年6月14日供需双方签订的《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的要求,由供方进行重新补充设计整改,供方自负全部经济费用,增加必要的电器、设备、柜、变压器等融冰电器(需方再不增加任何经济费用);供方在本次合同签订后半年内还没有整改技术达到2012年6月14日供需双方签订的《晶间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的要求,供方同意全部退还已收需方货款(2012年6月4日销售合同货款、本次合同货款)。这个协议,应认定是双方对融冰情况的整改行为,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才交付无功补偿柜(整改设备),因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作为技术提供方,处于主导地位,在无安装、调试、验收方面的资料,也无在下雪冰冻天融冰设备运行状况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宁远**发电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陈**珠称的2015年才对滤波补偿装置进行第一次调试,调试后无验收合格资料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一直处于协商处理状况,直至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于2017年12月起诉要求货款。故宁远**发电公司于2018年6月起诉要求退货款及提出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能否解除合同。《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约定,本案所涉融冰装置设备用于牛头江变电站周边相连的110KV和35KV电网线路融冰,安装在牛头江变电站进行线路融冰。2013年12月11日的《销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融冰装置设备可以通过大网融冰,但无法实现用机组自身发电进行融冰,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提出再增加6个融冰无功补偿和电站自发电有功抗电波干扰处理柜,供方经过计算向需方保证增加6个柜后技术上完全可以保证融冰质量完全达到2012年6月14日供需双方签订的《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的要求,对需方电站所有设备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从这两份合同约定的情况看,实现大网融冰和用机组自身发电进行融冰的问题,是宁远**发电公司购买融冰设备的原因和目的,也是对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设备的要求,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对这一目的是明知的,也是合同约定由其负责解决的问题。《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还约定了宁远**发电公司在牛头江变电站的设备情况,故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融冰装置和增加的6个融冰无功补偿和电站自发电有功抗电波干扰处理柜应当在制作、设计时考虑了牛头江变电站的设备情况,现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提出系宁远**发电公司自身设备问题不能实现融冰,否认其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用机组自身发电进行融冰不能,不能达到签订两个《销售合同》的目的,也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应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2013年12月11日的《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在本次合同签订后半年内还没有整改技术达到2012年6月14日供需双方签订的《晶间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的要求,供方同意全部退还已收需方货款”,因此,在整改仍不能融冰时,就应退款,从以上分析的情况,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于2015年才对滤波补偿装置进行第一次调试,考虑宁远**发电公司地处的气候环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日前经整改仍不能融冰,故从此时起,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应退还货款,资金占用费也从此时起计算,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三。宁远**发电公司的诉请三、四项能否支持。该两项诉请均以质量问题为前提,本案中,经鉴定并未得出质量不合格的结论,从履约情况也不能推断出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设备有质量问题,故宁远**发电公司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远县**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2013年12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二、被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宁远县**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7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238070元(1790000元×6%÷360天×798天,暂计至2018年5月17日,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宁远县**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10.78元,由被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5510.78元,原告宁远县**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
宁远**发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23807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算),改判为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宁远**发电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7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按年息6%,自宁远**发电公司向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支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向宁远**发电公司赔偿附属配套设备损失686841元;铁塔及线路修复损失538839元;停电损失2564895元,以上共计3790575元;三、由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评估费)。
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宁远**发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服务报告中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向宁远**发电公司提供直流融冰装置现场调试的服务报告(见一审正卷第222页)。(二)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需方付清全部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因需方原因导致交(提)货延迟期间内,非因供方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坏和灭失等风险由需方承担。(三)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即使解除双方合同,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返还宁远**发电公司货款,那么宁远**发电公司应当返还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货物,且应赔偿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设备租赁使用费(含设备折旧费、财务费用、服务费用)七年共计2647050元,如货物有损坏,宁远**发电公司还应赔偿货物损失并恢复原状。对此,宁远**发电公司认为:1.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要求宁远**发电公司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宁远**发电公司未付清货款前,融冰装置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所有,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设备进行自由处分(包括但不限于拆卸运回)。双方解除合同后,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可以将存放在宁远**发电公司的融冰装置及附属设备自行拆卸运回。如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认为其在处分其设备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2.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要求赔偿设备租赁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融冰装置及附属设备至今未通过双方的验收,设备未投入使用,不存在租赁使用费,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未能履行向宁远**发电公司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的融冰装置及附属设备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宁远**发电公司作为守约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认为存在租赁使用费损失也应当在一审阶段提出或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不应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四)宁远**发电公司二审中陈述宁远**发电公司上诉主张的铁塔及线路损失包含保险公司已理赔的款项,未予扣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如合同解除,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应支付给宁远**发电公司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从何时起算;四、如合同解除,双方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宁远**发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和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一审提交的服务报告资料,可证实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于2015年12月份派工作人员到宁远**发电公司对涉案融冰装置及设备进行了现场调试,但仍未能达到自网融冰的合同目的,宁远**发电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认为宁远**发电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融冰项目滤波补偿装置技术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宁远**发电公司购买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设备用于电线融冰,且需达到可以大网融冰和能够用宁远**发电公司自身发电设备进行融冰的目的,但经双方多次现场调试,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提供的设备仅能实现大网融冰,一直无法实现用机组自身发电进行融冰,不能完全实现宁远**发电公司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目的,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解除双方销售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双方在2013年12月11日的《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在本次合同签订后半年内还没有整改技术达到2012年6月14日供需双方签订的《晶间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的要求,供方同意全部退还已收需方货款”。因此,在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整改仍不能融冰时,就应退款,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于2015年12月还在对融冰装置及滤波补偿装置进行调试整改,考虑宁远**发电公司地处的气候环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日前经整改仍不能融冰,从此时起,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应退还货款,资金占用费也从此时起计算,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属于合理范围。宁远**发电公司上诉要求从付款之日计算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及技术协议,既有买卖合同的性质,也有技术合同的性质,宁远**发电公司购买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融冰装置及附属设备主要是为了利用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提供的融冰技术,防止低温天气电线结冰导致铁塔倒塌、线路损失,不影响正常发电。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提供的融冰装置及附属设备已可以实现大网融冰,说明设备的质量不存在问题。但能否实现自网融冰,与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提供的技术、宁远**发电公司的自身装备均有关系,故一审判决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不承担宁远**发电公司提出的购买附属设备的配套损失,并无不当。2.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已多次对宁远**发电公司购买的融冰装置及设备进行调试、并邀请案外人紫光公司参与技术整改,仍不能达到自网融冰的目的。而低温天气结冰是一种自然现象,线路结冰是导致宁远**发电公司铁塔倒塌、线路受损的直接原因,但宁远**发电公司在明知株洲变流技术公司2015年12月调试后仍不能解决该技术问题时,应积极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宁远**发电公司主张的铁塔、线路修复损失以及停电损失均是发生在2015年12月之后的损失,且铁塔、线路修复损失宁远**发电公司已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宁远**发电公司上诉要求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承担铁塔、线路修复损失以及停电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要求宁远**发电公司赔偿设备租赁使用费(含设备折旧费、财务费用、服务费用)损失,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范围,且宁远**发电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4.对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二审中提出的如解除合同,要求宁远**发电公司返还合同设备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宁远**发电公司付清货款前,宁远**发电公司购买的融冰装置及设备的所有权归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所有,且宁远**发电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涉案融冰装置及设备可由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自行拆卸运回。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可在本案判决后自行拆卸运回涉案融冰装置及设备,如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在拆卸运回设备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宁远**发电公司,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宁远县**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510.78元,上诉人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510.78元,由各预交方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宁远**发电公司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关于请求对《鉴定意见书》遗漏事宜予以说明的函,拟证明鉴定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遗漏,没有说明被鉴定的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的质量是否合格,鉴定机构应对此予以说明;证据二,《对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的回函》,拟证明被鉴定的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是不符合销售合同、技术合同要求的产品,被鉴定的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的接地系统、电缆安装、功能实现、产品指导说明文件不符GB50169-200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8-200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T3859.1-1993《半导体变流器基本要求的规定》、DLT572-1995《电力变压器运行规程》的要求,该装置质量不合格;证据三,关于开红字发票冲回事宜、关于执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问题致**公司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株洲变流公司应承担宁远**发电公司税金损失289145元。
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对宁远**发电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函是湘商律师事务所发出的无异议,对函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湘商律师事务所的函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遗漏,是否有遗漏应当以鉴定意见书原本为准,鉴定意见书认定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无法进行现场鉴定。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回函所盖的印鉴与鉴定意见书上的印鉴不符;2.鉴定意见书中有三位鉴定人的签字,但回函中没有鉴定人签字,说明鉴定人对回函是不认可的;3.回函的内容与鉴定意见书内容矛盾;我方不能确定回函中的公章是否真实。证据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宁远县**公司有损失,且税费不应当由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承担。
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有:《宁远**2020年11月13日函》,拟证明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
宁远**发电公司对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未出示该证据原件,也未出示证据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宁远**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的函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因该回函不具有鉴定意见的性质,也不是补充鉴定意见,不能据此认定质量不合格,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三,宁远**发电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诉请税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定性问题;二、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能否认定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四、如合同解除,损失如何认定及承担;五、宁远**发电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案涉《销售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其一,案涉合同的名称为《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的性质就是买卖合同,并且案涉《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虽案涉产品需提供技术支持,但不能据此否定买卖合同的性质。其二,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整个承揽工作可以达到控制程度,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而案涉《销售合同》条款体现的是双方友好协商的成果,从签订《销售合同》起至验收环节止,未体现宁远**发电公司可以对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控制。上述内容均体现买卖合同的特征,故本院二审认定案涉设备合同及技术协议,既有买卖合同性质又有技术合同的性质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宁远**发电公司与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和《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购买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设备的目的是实现电线融冰,但直到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最后一次调试,案涉融冰装置及设备仍不能达到用宁远**发电公司自身发电设备进行融冰的效果,不能完全实现宁远**发电公司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目的,故宁远**发电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株洲变流技术公司认为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受苏仙区法院委托对案涉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2019)湘1003技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直流融冰装置的融冰功能不能进行现场鉴定”,并未明确案涉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宁远**发电公司再审中提交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的回函》,但是该函中无鉴定人的签名,所盖印章与(2019)湘1003技2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印章也不一致,且该回函亦不是补充鉴定意见,不能据此认定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此外,案涉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和附属设备已可以实现大网融冰,宁远**发电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故宁远**发电公司关于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一,如上述焦点一和焦点三中所述,案涉《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能否实现自网融冰,与宁远**发电公司的自身装备亦有关系,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不承担附属设备的配套损失,并无不当。其二,株洲变流技术公司已多次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整改,仍不能使案涉设备达到自网融冰的目的,宁远**发电公司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案涉铁塔、线路修复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判驳回宁远**发电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其三,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供方在本次合同签订后半年内还没有整改技术达到2012年6月14日供需双方签订的《晶闸管直流融冰装置技术协议》的要求,供方同意全部退还已收需方货款。”由此可知,在株洲变流技术公司整改后不能融冰时,就应退款。由于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且株洲变流技术公司2015年底仍在对滤波补偿装置进行调试,故原审酌情考虑宁远**发电公司地处的气候环境,认定以2016年3月1日起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其四,宁远**发电公司再审审查过程中主张的税费和律师费,在原审时并未提起诉请,属在再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双方又不能调解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对此仍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宁远**发电公司与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一直就案涉融冰装置及设备不能达到自网融冰功能进行协商,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于2015年12月还在为案涉融冰装置及设备进行调试,但仍未能使案涉融冰装置及设备达到实现通过宁远**发电公司自身设备发电达到融冰的功能,故该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2月起算,宁远**发电公司于2018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株洲变流技术公司主张宁远**发电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宁远**发电公司和株洲变流技术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湘10民终8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友荣
审 判 员 杨爱华
审 判 员 王梅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丹嫔
书 记 员 张文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