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青岛市西海岸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04执异24号
异议人(案外人):青岛市西海岸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泉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晓娜,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舒惠,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法定代表人:胡家喜,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特安,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李坚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林,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2021)湘0204执453号民事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1)湘0204执4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2021)湘0204执4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主体,异议人无协助执行义务。2、经异议人核实,案外人十三号线公司与异议人合同履行有一定争议,被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异议人无协助执行义务。3、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第三人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4、地铁建设属于惠民工程,国有企业履行协助执行款项的义务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民生建设损失。
申请执行人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撤销,请求继续协助执行。
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已经依约完成了工程,但是还没有办理结算,具体的工程量没有确认,是否撤销该通知书由法院裁决。
本院查明:2021年4月19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2021)湘0204执4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一、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你公司账上有关山东青岛市红岛-胶南城际轨道交通工程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采购集成项目合同的应得货款9000000元;二、以上款项冻结、扣留期限为叁年(从2021年7月29日至2024年7月28日止),冻结、扣留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你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执行人和其他单位及个人支付;如支付,你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向异议人送达的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针对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在协助执行单位的债权,不要求债务明确,也不要求债权是否存在争议,仅要求在协助执行期限内不得向被执行人及其相关单位和个人支付被执行人在协助执行单位处可取得的相关款项,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市西海岸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谭 姣
审 判 员  康铁球
审 判 员  李雁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新华
书 记 员  李嶷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