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02民初275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系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敏,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龙,系法务部部长。
原告**诉被告白城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慧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将承包的白城市新华路改造工程中(条石、安装)雨水井的砌筑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6万元,2014年9月初,被告将承包的机场连接线涵洞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3万余元,2015年4月初,被告又将白城机场连接线的一个桥的工程量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将欠原告的工程款进入公司财务列账,总计工程款300多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在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达成协议,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给付了10万元,在2021年5月19日给付了10万元,剩余60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给付,被告违反合同付款期限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城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工程款为1年工程收入。被告的意见是,根据双方2021年签订的一份协议,就是对80万元工程款部分有异议,80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双方经协商为补偿乙方亏损扣减油款、发票税金等费用,累计80万元。如果双方财务账面上,被告方仅仅欠原告方3万余元,其余76万余元均是被告方补偿给原告方的损失,并不能叫做工程款,所以利息不能按原告提出的方式进行,双方达成80万协议,明确约定的80万元,原告方不得提出任何利息违约金的主张,被告方只承担80万元的给付义务,直至结清,无须付息,申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利息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2021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提交复印件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原告给被告2012年干工程,干到2015年,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工程款对账,在2021年2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2021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21年5月19日给付10万元,尚欠60万元没有支付。因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支付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方才被告所答辩的内容,双方以补偿原告扣减油款、发票税金和其他利益损失等,总计也支付人民币80万元,并非欠的工程余款,所以在工程款不拖欠的情况下,计算利息是不合理的。
白城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3年被告将承包的白城市新华路改造工程中(条石、安装)雨水井的砌筑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6万元。2014年9月初,被告将承包的机场连接线涵洞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3万余元。2015年4月初,被告又将白城机场连接线的一个桥的工程量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将欠原告的工程款进入公司财务列账,总计工程款300多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在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达成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就协议总价款80万元提出任何利息、违约金的主张,甲方只承担本金80万元的给付义务,直至结清无需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给付了10万元,在2021年5月19日给付了10万元,剩余60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60万元,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白城市鹤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