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22民初2565号之三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滨河大街东

法定代表人:王立猛,经理

被告:长春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亚泰3146号办公楼5楼517房间

法定代表人:储柳先,经理

第三人:张立军,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农安县。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原告提供被告长春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又不能提供出长春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住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8,170.00元返还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