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聚缘建筑安装工程处、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23民初11号
原告:抚顺市聚缘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经营者:林爽,女,1977年6月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峥,吉林金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钟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和,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长春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储柳先,总经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抚顺市聚缘建筑安装工程处诉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长春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抚顺市聚缘建筑安装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峥,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市聚缘建筑安装工程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冠公司、被告长春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840,412.88元、利息180,360.46元(该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年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合计2,020,773.34元,此后利息按4.9%/年计算至该工程款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夏,原告与被告中冠公司签订了《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小孤山镇、靠山镇、伊丹镇、马鞍山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机电安装、工艺管道安装、设备安装、电气自控及仪表安装。工期暂定为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程为总价包死,合同价款2,062,000元。随后,原告如期开工,于2019年11月初提前总体竣工,并于当月月末交付使用。但自始至终,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冠公司、被告鼎盟公司未给付原告分文工程款。2021年8月24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冠公司为其出具了工程决算单,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扣除工程的维修款项221,587.12元,为了尽早拿到工程款,原告对此也予以了认可。最后工程决算内容为:总价包干2,062,000元;维修扣款221,587.12元;预留维修金150,000元。但其后至今,对于该工程款,被告中冠公司、被告鼎盟公司仍是分文未付。同时,原告承建的该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由被告中冠公司作为牵头人与被告鼎盟公司联合中标承建。且至今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该项目仍拖欠被告中冠公司及被告鼎盟公司的工程款。故万般无奈之下,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提请贵院公正裁判。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春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告诉。
中冠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三万元工程款。该款应在原告诉讼请求的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双方于2021年8月24日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额为2,062,000元。其中约定:1.维修扣款221,587.12元;2.预留维修金150,000元;应付1,690,412.88元;三、该工程于2020年12月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二年,预留维修金150,000元为合同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原告不能就此项提出要求;四、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向我公司开具合同额全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付三万元未开发票)。
住建局辩称,一、住建局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住建局与中冠公司的建设合同处于结算审计阶段,住建局是否欠中冠公司工程款,欠付的数额是多少尚不能确定,需要等财审结果作出后才能确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四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告,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单位为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抚顺市聚缘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施工内容为:“机电安装、工艺管道安装、设备安装、电器自控及仪表安装”、承包形式:“总价包死”、具体支付方式:“按付款比例80%向乙方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7%”,工程完工后,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少应给付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款,逾期欠付,应该自工程完工之日起给付利息。
3.2021年8月24日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决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经决算后,尚欠工程款1,840,412.88元(含质保金150,000元)。
4.原告申请调取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施工地段后续工艺管线损坏原因是由于被告方不按规定操作导致,并且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提醒告知。
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支付凭证一份,证明曾经向原告支付过三万元工程款。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一份、住建局向中冠公司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中冠公司提交的财审竣工结算申请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发包形式、合同内容以及目前财审情况。
经质证,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1-4出处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证据5因证人与原告属于同事关系,本院将结合全案酌情采纳;
对于被告中冠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因凭证上付款方不是中冠公司,亦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由凭证记载的付款方代替中冠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中冠公司作为牵头人,长春鼎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在四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招标人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承包范围: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小孤山、伊丹、马鞍山、靠山镇污水处理工程。2019年夏,原告与被告中冠公司签订了《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小孤山镇、靠山镇、伊丹镇、马鞍山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机电安装、工艺管道安装、设备安装、电气自控及仪表安装。工期暂定为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程为总价包死,合同价款2,200,000元。随后,原告如期开工,于2019年11月初提前总体竣工,并于当月月末交付使用。2021年8月24日,被告中冠公司为其出具了工程决算单,扣除工程的维修款项221,587.12元。最后工程决算内容为:总价包干2,062,000元;中冠公司认为应扣除维修款项221,587.12元及维修金150,000元,尚欠1,690,412.88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涉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项目(第一标段),被告住建局以招投标方式向外招标,被告中冠公司中标。住建局为工程发包人,中冠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原告抚顺市聚缘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告中冠公司签订伊通满族自治县乡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中冠公司作为分包人,原告抚顺市聚缘建筑安装工程处作为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是具有相应法人资质的单位,违反对承包合同不得分包、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属无效分包合同。2019年9月30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20年12月23日登记建设工程验收备案。2021年8月24日被告中冠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决算单上载明审核造价为1,690,412.88元,双方在该决算单上盖章确认,证明该项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不影响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工程保修义务。本案原告抚顺市聚缘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告中冠公司就质保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中约定:“……2.具体支付方式:(1)合同签字生效后,每月25日报形象进度,甲方按付款比例80%向乙方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实际验收的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到2021年9月30日两年期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质量负有保修责任,因质量保修是法定义务,返回质保金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对质量保证及维修的责任。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在法定或约定的保修期仍负有维修义务。故对于质保金应当在满足双方约定的条件时支付;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欠款人必须支付。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此被告中冠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住建局主张权利,前提是第一、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是无效分包的救济手段;第二、分包工程经验收合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聚缘建筑工程安装处工程款1,690,412.88元及利息(以1,690,41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退还给原告抚顺市聚缘建筑安装工程处质保金150,000元(利息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022年4月1日后未经核算的工程款,以二被告最终结算数额为准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3.03元(已减半),由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和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宫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