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热电实业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2民初5001号
原告:***,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城子街65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3999号第一国际A座26层。
主要负责人:钱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策,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春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杰、**、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热电公司、保险公司共同向***赔偿医药费1193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6000元、误工费15402.60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70.8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热电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06时45分,**驾驶车牌号为吉AF5657号的灰色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口时,遇行人***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人民大街,车前部将***撞倒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热电公司为吉AF5657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热电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5天,在长春恒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7天。根据2021年4月6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中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有垫付款项的行为。
热电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热电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应当有合理合法的依据。***主张的营养费应当在每日30到50元范围内按日进行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应当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应当扣除法定的休息日和节假日时间。***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转院及康复回家所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和复印费均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吉AF565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合理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0月12日,**驾驶车牌号为吉AF5657号的灰色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口时,遇行人***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人民大街,车前部将***撞倒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120急救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120急救费303.10元、门诊费及复查费3693.97元、颈椎固定器645元、住院费97322.10元。2021年3月11日,***在长春恒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门诊费342.20元、住院费17351.05元。2021年4月6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营养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
再查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聘请宽城区康馨家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共计花费26000元。***系吉林省地质科学研究所工勤人员,2021年8月16日,吉林省地质科学研究所为***出具证明一份:“***系我单位正式职工,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职称为中级工,岗位是碎样工,***于2020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至2021年3月我单位合计发放工资17997.66元(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止),平均每月工资为3599.33元。***受伤前一年平均每月工资5460.73元,因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并没有从事本职工作,故只发放基本生活费用,每月减少工资收入1861.20元”。
另查明,吉AF565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热电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为***垫付急救费303.10元、住院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为***垫付18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又因吉AF565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时,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热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复印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保险公司抗辩该三项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复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共计花费医疗费119354.32元、扣除**垫付的住院费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剩余91354.32元应予保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在长春市恒康中医医院康复治疗56天,共计120天,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合计12000元(100元/日×120日);
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
4.护理费:依据***提交的家政合同护工、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进行看护,支付护理费26000元,该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保护;
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用人单位为***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停发部分工资,该误工时间符合鉴定依据,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9306元(1861.20×5个月);
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0%,至定残之日***未达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予计算20年即64598元(32299元×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依据***入院及出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600元;
9.律师代理费20000元、鉴定费2750元,系***为主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
10.复印费共计70.80元系谭俊为主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护理费26000元、误工费930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550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913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50元、律师费20000元、复印费70.80元,共计127975.1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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