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3民初1009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新余市渝水区人,个体,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江西省上高县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城朝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67023179E。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城青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81492780X。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秋连,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该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郭志云,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个体,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玥,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上高县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房地产公司)、江西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工程公司)、郭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欣荣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秋连、被告郭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231893.41元(2018年9月27日-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1821333.41元,2020年8月20日-2020年4月19日按月息1.283分计算为410560元),合计6231893.41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算;2、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欣荣工程公司、郭志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出纳刘文英个人账户上转款400万元。被告***要求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欣荣工程公司、郭志云向原告在借条中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约定借期至2018年11月5日、月息2分。然从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4月19日止利息有2231893.41元未付,本金400万元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欣荣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秋连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利息的计算,违背了法律规定,是高利放贷的违法行为,答辩人要求依法计息;二、被答辩人提出担保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出具原告借据内容和时间显示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欣荣房地产公司、欣荣工程公司、郭志云的保证责任免除。
被告郭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玥辩称,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借条上载明的“担保期间为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即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其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从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无需就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未提及的问题或与庭审中答辩意见不一致,以庭审答辩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被告黄小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约定:今借到***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用借款人***开发的天一国际花园的13号楼负一楼两个车位抵付,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按月息两分计息;上述借款所有本息由江西省上高县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欣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志云(身份证号:362201197405××××)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请转农业银行上高支行,卡号:6228××××7070,刘文英。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欣荣房地产公司、欣荣工程公司、郭志云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当天,原告按约将400万元借款汇款至刘文英账户。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有借条和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故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对借期内(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的利息未约定具体利率,仅约定用“车位”抵扣,现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为月息2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则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关于担保,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欣荣工程公司、郭志云对被告***的4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时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被告***借期至2018年11月5日止,保证期间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止;即使根据2021年1月1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两年,现保证期限亦已过。原告称多次电话向被告郭志云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欣荣房地产公司、欣荣工程公司、郭志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24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9407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敖思文
人民陪审员  高景英
人民陪审员  黄 姗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