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4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文、王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伟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伟峰生态新城6幢0单元1101、1102、1103、1104、1201、1203、1204。
法定代表人:杜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东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平安小区1栋3门106室。
法定代表人:肖宏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伟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吉林省东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伟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自2020年3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由伟峰公司支付工资人民币7631.80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伟峰公司、东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了确定与伟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作证和录音材料证明身份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能够提供伟峰公司发放的“工作证”,可以进一步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了新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了铁桥村村委会接待伟峰公司负责人佟立文并与之协商赔偿事项的作为新的证据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一步加以证明。伟峰公司承认***系在其工地发生事故,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配合***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伟峰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两份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伟峰东域B区A地块和A区C地块,即伟峰公司仅将此两处工程劳务分包给东域公司,而***是在伟峰东域C区A地块发生事故,因此从工作的空间范围来看,并不属于在伟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东域公司的范围内,而系被伟峰公司管控范围内,因此***系为伟峰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主张与伟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望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伟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伟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东域公司辩称,工作证仅限于现场管理,只能证明在伟峰工地干活的进场资格,任何进入现场的劳务人员都会给发放工作证,所有工人都在伟峰公司搭建的彩钢房居住,但不代表存在劳动关系。***违规操作才导致上方脚手架掉落,东域公司不存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在本次诉讼前没有人找东域公司协商过理赔事宜。对于***主张的工资有异议,工资标准是每平方米31元而不是34元,都是班组施工后按面积、单价计算工程款,款项发到施工班组由小组成员进行分配。东域公司不拖欠工资,此前已向***共计支付16900元,有微信记录、肖银花出具的收据为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伟峰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伟峰公司支付工资人民币7631.80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伟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伟峰东域工地施工时受伤。***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伟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0)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2019年3月1日,伟峰公司与东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伟峰公司将伟峰东域A区C地块一标段的图纸所含工程的清工劳务分包给东域公司。2020年3月10日,伟峰公司与东域公司签订《伟峰东域B区A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伟峰公司将伟峰东域B区A地块各分项劳务分包给东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主张与伟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劳动合同、招聘或者录用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连续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连续缴纳记录等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伟峰公司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伟峰东域B区A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证实将伟峰东域A区C地块、B区A地块清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东域公司,东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东域公司庭审陈述与施工班组的负责人签订协议,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对外招工,双方按照工程量计算劳务费,东域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施工班组负责人,由施工班组负责人向务工人员支付劳务费,工作证仅是进场施工的证明,即***非伟峰公司招录,伟峰公司也不直接向***支付固定工资,故***主张与伟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未举证由伟峰公司或者东域公司盖章的工资欠条,也未就拖欠工资一事申请劳动仲裁,且伟峰公司、东域公司均提出异议,对***支付工资的诉请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截止时间是2021年10月31日,单位名称为长春市伟峰建设有限公司。东域公司原审庭审时认可***通过该公司工长招用的,并承认是东域公司招录的。二审时东域公司陈述***是该公司工长佟一军招用的,佟一军系东域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凯招用,***的工资是工长发放,东域公司也为***缴纳过工伤保险。***本人陈述,佟一军系管理***的带班班长。
本院认为,***提出,其与伟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伟峰公司拖欠其工资7631.80元并提供了伟峰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参保证明一份。伟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东域公司承认***系该公司工长佟一军招用。从一、二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未提供伟峰公司招用其为该公司工作并由伟峰公司向***发放工资、对其进行管理的证据,其陈述在工地上负责管理的是带班班长佟一军,但无证据证明佟一军系伟峰公司工作人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欣华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姜晓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一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