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9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银花,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铁桥村五家屯。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伟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伟峰生态新城6幢0单元1101、1102、1103、1104、1201、1203、1204号。
法定代表人:杜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羽,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东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平安小区1栋3门106室。
法定代表人:肖宏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伟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东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羽,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宏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银花、杨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伟峰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31.80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伟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1日,***经工友韩忠良介绍到伟峰公司承包建设的“伟峰东域”A区C地块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4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头顶上方掉下来的架管子砸中,致***颈部脊髓损伤。在***住院治疗期间,伟峰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被解雇,并拒绝承担医疗费用。伟峰公司不申请工伤认定,无奈***申请,但却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需要司法机关作出结论性文书”为由通知中止认定程序。***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伟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0)第127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在伟峰公司管理的施工场地工作,受伟峰公司劳动管理,遵守伟峰公司单位劳动制度。***自在工地工作以来,一直从事伟峰公司安排的工作,按照伟峰公司制定的工作时间表以及施工进度开展木工工作,下班后居住于伟峰公司搭建的临时彩钢房内,每天吃、住都在伟峰公司的管理范围内。***曾与伟峰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所签署的全部材料均被伟峰公司留存,伟峰公司利用***法律意识的淡薄,不让***查看合同详情,因此***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提供的劳动是伟峰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已经与伟峰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能够提供伟峰公司发放的“工作证”,可以进一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程序中,伟峰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书,但该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书并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招录而来。***是通过仲裁程序才知道有第三人的存在,如果***是第三人员工,那么应当由第三人出面陈述事实,伟峰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并不足以证明***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且伟峰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在伟峰公司工作,伟峰公司应保证***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被建设现场掉落的管子砸中造成身体损害,受伤原因在于伟峰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对***的劳动保护,同时未能提供给***安全的劳动条件,伟峰公司对***的身体损害具有过错,应负担相应责任,并应当积极配合***申请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伟峰公司辩称,1.伟峰公司将涉案劳务项目分包给专业的劳务公司,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与***确立劳动关系;2.伟峰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不受伟峰公司的劳动管理;3.伟峰公司从未招录过***,未向***支付过劳动工资、未对***实行考勤。4.关于***增加诉请的工资7631.80元,与伟峰公司无关,且未经劳动仲裁,不应在诉讼程序中直接追加。综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错误,伟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域公司辩称,工作证仅限于现场管理,只能证明在伟峰工地干活的进场资格,任何进入现场的劳务人员都会给发放工作证,所有工人都在伟峰公司搭建的彩钢房居住,但不代表存在劳动关系。***违规操作才导致上方脚手架掉落,东域公司不存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在本次诉讼前没有人找东域公司协商过理赔事宜。对于***主张的工资有异议,工资标准是每平方米31元而不是34元,都是班组施工后按面积、单价计算工程款,款项发到施工班组由小组成员进行分配。东域公司不拖欠工资,此前已向***共计支付16900元,有微信记录、肖银花出具的收据为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伟峰东域工地施工时受伤。***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伟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0)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伟峰公司与东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伟峰公司将伟峰东域A区C地块一标段的图纸所含工程的清工劳务分包给东域公司。
2020年3月10日,伟峰公司与东域公司签订《伟峰东域B区A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伟峰公司将伟峰东域B区A地块各分项劳务分包给东域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伟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劳动合同、招聘或者录用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连续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连续缴纳记录等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伟峰公司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伟峰东域B区A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证实将伟峰东域A区C地块、B区A地块清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东域公司,东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东域公司庭审陈述与施工班组的负责人签订协议,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对外招工,双方按照工程量计算劳务费,东域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施工班组负责人,由施工班组负责人向务工人员支付劳务费,工作证仅是进场施工的证明,即***非伟峰公司招录,伟峰公司也不直接向***支付固定工资,故***主张与伟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未举证由伟峰公司或者东域公司盖章的工资欠条,也未就拖欠工资一事申请劳动仲裁,且伟峰公司、东域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对***支付工资的诉请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王铁英
人民陪审员 庞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玉琦
书 记 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