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众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市众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13民初265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汉族,地址: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众合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硅谷大厦西50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