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二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直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89年6月18日生,住址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一份《对账单》,首先此对账单真实性是存在问题的。此对账单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只是在打印了上诉人的公司名头处,有一位叫**的人签字。而一审法院只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一份不知从哪出来的聊天记录作为辅证(此聊天记录双方身份无法确定,存在删减,并且此份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就认定**为上诉人员工,存有代表权限。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且不具备真实性的材料作为证据及认定根据,明显存在错误。2、一审认定此案件的争议焦点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一份不真实的《对账单》就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是主观臆断,在庭审中根本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事实,例如总体供货数量、价格、曾经付款多少,是否存在尚欠货款等,这些买卖合同中的基本条件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只是根据一份不真实的《对账单》就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实属枉顾事实,任意裁判。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并履行。被上诉人一审自述2018年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款32万余元,属于捏造事实,虚假**,虚构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移送公安。二、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上诉人是与开**创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签订过《粉煤灰供应合同》并且实际履行,供应粉煤灰的行为也发生在2017年,被上诉人为开**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因此本案涉及的粉煤灰买卖关系,是两个公司法人之间的行为,并且上诉人自认欠开**创商贸有限公司粉煤灰款。三、一审法院部分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51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粉煤灰款326302.5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粉煤灰,截止2021年5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公司共计欠原告粉煤灰款326302.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粉煤灰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粉煤灰,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对账:1、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粉煤灰款356580.8元;2、2020年6月,被告给付**粉煤灰款5万元;3、被告2020年购入**粉煤灰232.02吨×85元/吨,合计19721.7元;4、综上三项,被告欠粉煤灰款326302.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于2022年月12日申请诉前保全,交纳保全费22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510元。另查明,开**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粉煤灰供应合同》,合作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是不是被告员工。聊天记录和对账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被告员工。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二是原告与被告有没有粉煤灰买卖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没有粉煤灰买卖关系,理由是被告与开**创商贸有限公司有粉煤灰买卖合同、原告是开**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被告并没有认可对账单是与开**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粉煤灰的往来账目,而是对对账单不予认可,故被告答辩中所谓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开**创商贸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不成立;对账单明确记载买方为被告,卖方为原告,且对账单中的第二条内容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应为对账单中粉煤灰的卖方,原告主体适格。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原告诉求给付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粉煤灰款326302.50元,保全费22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510元,合计3290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1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8月3日原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在的公司开**创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采购的粉煤灰款金额502720.8元。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主体签订。 证据二、2017年8月3日预拌混凝土浇筑结算单一份及预拌混凝土浇筑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公司向上诉人采购价值133900元混凝土,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公司开**创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了《粉煤灰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易货,故2017年共计欠被上诉人所在的公司粉煤灰502720.8-133900=368820.8元。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聊天记录2019年9月5日“美女,我的粉煤灰款368820.8元,剩这些对不对”相一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均代表开**创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个人2018年后供应煤炭灰并欠款为虚假**。**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字日期也均为2017年。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日期为2017年8月3日并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对账单中相应货款,并且该结算单均为被上诉人个人签订,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三、2017年12月7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雪代表**与上诉人对账,截止2017年12月7日欠被上诉人所在的公司368820.8元,此款为易货款。足以说明本案的粉煤灰买卖时间为2017年,在上诉人与开**创商贸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期限内,金额也为**在一审时聊天记录自认的金额。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账单为复印件,无原件不该作为证据使用,对账单内容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具体数目从2017年开始多少笔需要被上诉人庭后核实具体账目和笔数。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应结合一审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案涉粉煤灰款。经审查,本案案涉聊天记录和对账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上诉人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中,案涉对账单明确记载买方为上诉人,卖方为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认可对账单中的第二条内容,故被上诉人应为案涉粉煤灰的卖方。原审判决上诉人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案涉粉煤灰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上诉人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 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