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民初4829号
原告:***,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直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二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直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