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3财保61号
申请人:吉林省民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11栋办公楼10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5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申请人: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二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申请人吉林省民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的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01、902、903、904、905、906、907、908、909、910、911、912、913、914、915、916号,共计16幢房屋。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吉林省民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函告本院。案外人吉林省金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编号为金泰【2022】诉保字第0584号的《法院保全担保书》,以此形式为申请人吉林省民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起的非诉财产保全申请提供金额为550万元的保证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林省民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足额缴纳了保全费用,并提供了担保,其非诉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01号房,丘地号为:XXX-35(901)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02号房,丘地号为:XXX-35(902)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03号房,丘地号为:XXX-35(903)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04号房,丘地号为:XXX-35(904)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05号房,丘地号为:XXX-35(905)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06号房,丘地号为:XXX-35(906)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07号房,丘地号为:XXX-35(907)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08号房,丘地号为:XXX-35(908)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09号房,丘地号为:XXX-35(909)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10号房,丘地号为:XXX-35(910)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11号房,丘地号为:XXX-35(911)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12号房,丘地号为:XXX-35(912)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13号房,丘地号为:XXX-35(913)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14号房,丘地号为:XXX-35(914)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15号房,丘地号为:XXX-35(915)的房屋一幢;
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坐落于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长春融创·上城国际商业广场(地下部分、地上部分)916号房,丘地号为:XXX-35(916)的房屋一幢。
以上查封标的为550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吉林省民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陈**龙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田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