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882民初1672号
原告:大安市祥瑞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长白北街32号(自来水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阳光名苑2号楼东1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安市祥瑞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与被告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市祥瑞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排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排水公司与鑫城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鑫城公司立即交付位于大安市阳光名苑小区6号楼南侧东10号车库(面积为31.74平方米),并协助我公司办理车库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鑫城公司因此前拖欠我公司给水工程款无力支付,在2016年5月14日经双方协商,鑫城公司同意用其开发的阳光名苑小区6号楼东数10号车库,面积31.74平方米、单价6000元、总价款190,440.00元抵顶部分工程款给我公司,并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合同出具后至今,鑫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车库交付我公司,经多次与鑫城公司协商未果,故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会同划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鑫城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4日,排水公司与鑫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鑫城公司、乙方为排水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基建水费和给水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陆仟柒佰元整(356700.00);二、因甲方没有现金给付,乙方同意用甲方开发的阳光名苑小区6号楼南侧10号车库、面积为31.74平方米和7号楼南侧12号车库、面积27.71平方米,抵顶上述款项,互不找差价;三、乙方出售上述两个车库时,甲方要无条件的帮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2.2016年5月14日,鑫城公司与排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了排水公司购买的车库为案涉车库(大安市阳光名苑小区6号楼南侧10号车库、面积为31.74平方米),价格为190440.00元。同时表明了用该车库抵顶阳光名苑二期3#5#6#7#住宅楼自来水工程款。同日,鑫城公司出具了案涉车库收据一枚,金额为190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买卖合同,收据等。
本院认为,鑫城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对排水公司诉讼请求予以认可。通过本庭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鑫城公司与排水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鑫城公司应按照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拒不履行义务时错误的,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安市祥瑞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案涉车库(大安市阳光名苑小区6号楼南侧10号车库、面积为31.74平方米)交付给大安市祥瑞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并在案涉车库符合过户条件时协助大安市祥瑞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00元,由大安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