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鼎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敦化市鼎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敦化市富华装饰材料经销处与单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3执异14号
异议人:敦化市鼎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富华装饰材料经销处,住所敦化市。
经营者:陈兆坤,女,汉族,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伟(陈兆坤配偶),男,汉族,住敦化市。
被执行人:单峰,男,汉族,住敦化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富华装饰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富华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敦化市鼎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3月5日公开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鼎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和修安玲、申请执行人富华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伟、被执行人单峰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鼎盛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吉2403执保138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单峰在鼎盛源公司处的工程款17万元的扣留。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富华经销处诉被执行人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吉2403执保1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保全通知书,扣留了被执行人单峰在鼎盛源公司处的工程款17万元的扣留,扣留期限一年。鼎盛源公司认为,因鼎盛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鼎盛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尚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单峰在鼎盛源公司处享有17万元的债权,人民法院扣留的钱款系鼎盛源公司资金,不能确定为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人民法院的扣留行为损害鼎盛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鼎盛源公司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更正。
申请执行人富华经销处称,我不同意。镇医院盖楼用我们的材料,我正常理由提出的保全。镇医院那边确实存在这笔欠款。
被执行人单峰称,我不同意。镇医院的工程款欠了很多年,医院院长换了三任,也一直没有结算。我跟鼎盛源之间可能只欠了五千多的管理费,税款我也都交完了。我交的税款还有剩余。我跟鼎盛源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3民初24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单峰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敦化市富华装饰材料经销处货款80,000元,单峰于2020年10月1日前给付敦化市富华装饰材料经销处货款205,000元,合计285,000元。”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富华经销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2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0)吉2403执保138号执行裁定,扣留单峰在鼎盛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扣留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鼎盛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将停止对异议部分的强制执行,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因此,案外人鼎盛源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0)吉2403执保138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喆
人民陪审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孙慧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