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兴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鼎某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2403民初826号
原告:延边兴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阳光城二期.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敦化市鼎某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边兴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与被告敦化市鼎某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延边兴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延边兴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敦化市鼎某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延边兴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敦化市鼎某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45元(已减半),由延边兴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