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宏亚建筑有限公司

珲春市宏亚建筑有限公司与珲春东扬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04民初375号
原告:珲春市宏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建设者公寓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巍,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东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格,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被告:朱镜宇,女,1997年7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彬,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珲春市宏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与被告珲春东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扬公司)、***、朱镜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巍,被告东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格、朱镜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彬。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扬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8680583元及利息(利息8680583元为本金,以自2020年6月29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宏亚公司对东扬公司冷库二期、三期的吉(2017)珲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第0XXXX号、第0XXXX号产权证的建筑物在欠工程款868058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朱镜宇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拖欠工程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我公司与东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东扬公司承建该公司的冷库二期工程,施工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程款总计33000000元。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又与东扬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公司继续承建东扬公司冷库三期综合楼和冷库三期二、三号加工车间的土建、简装、水暖电等工程。施工结束后,东扬公司为上述房屋分别办理了吉(2017)珲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第0XXXX号、第0XXXX号不动产权证。2020年6月28日,我公司与东扬公司签订了《珲春东扬冷库二期、三期工程决算单》,确定我公司施工的珲春东扬冷库工程二期、三期工程款共计51180583元,东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5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8680583元。嗣后,东扬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另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东扬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占股51%,朱镜宇占股49%,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但***(增资18870000元)和朱镜宇(李淑英转让前的增资为18130000元)未能在认缴时间内全部出资,***、朱镜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东扬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宏亚公司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东扬公司增资后,股东***、力水泥管没有对认缴增资部分出资。        
***逾期未答辩。        
朱镜宇辩称,应驳回宏亚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1.朱镜宇仅仅是名义上的而非是实质股东,朱镜宇本人一直在美国读书,工商档案中的转让合同签字及股东会签字,均不是朱镜宇本人所为,她并不知情;2.股权转让人李淑英于2018年7月3日死亡,2018年7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3.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是继承行为。朱镜宇仅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应驳回对我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宏亚公司陈述,2020年6月28日,宏亚公司与东扬公司进行决算时,因东扬公司没有资金,外墙还没有进行粉刷,工程施工未完全结束,就对已完工程进行了决算。东扬公司对宏亚公司的陈述无异议。对宏亚公司有关决算时工程施工的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李淑英于2018年7月3日死亡,2018年7月4日“李淑英”将其占有的东扬公司49%股权转让给朱镜宇,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东扬公司、朱镜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因东扬公司对宏亚公司决算过程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宏亚公司要求东扬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宏亚公司的工程款8680583元及利息(利息8680583元为本金,以自2020年6月29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竣工时间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建设施工合同未完全完成就对已完工程进行了决算,故宏亚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东扬公司冷库二期、三期的吉(2017)珲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第0XXXX号、第0XXXX号不动产权证上的建筑物在欠付工程款8680583元本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朱镜宇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工程款8680583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和李淑英在增资时,未履行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宏亚公司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淑英于2018年7月3日死亡后,其股权未经过继承直接转让给了朱镜宇,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取得李淑英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或追认,朱镜宇的股东身份效力待定,故宏亚公司要求朱镜宇承担李淑英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东扬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珲春东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珲春市宏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680583元及利息(利息8680583元为本金,以自2020年6月29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如珲春东扬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本息的义务,则珲春市宏亚建筑有限公司可以申请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吉(2017)珲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7)珲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吉(2017)珲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权证上的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在未履行出资义务18870000元内对珲春东扬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珲春市宏亚建筑有限公司对朱镜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64元,减半收取计36282元,由珲春东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帅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孟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