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5民初202号
原告: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楼**。
法定代表人:翟莹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与西中华路交汇处宜家公寓****房v>
法定代表人:程刚,总经理。
被告:吉林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湛江路**省松原市前郭县平凤乡平凤屯。
法定代表人:高彦超,经理。
原告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与被告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卓贸易公司)、吉林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卓贸易公司、吉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签署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航卓贸易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以项目部领料单和调拨单为准;3.被告航卓贸易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544388.76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租金按照租赁单价每米每天0.01元或每个每天0.01元计算;4.被告航卓贸易公司按照欠付租金的45%支付违约金;5.被告吉峰公司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航卓贸易公司租赁原告的架子管、架子扣等物资,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以合同附表、提货单为准。合同附表《租赁周转材料价格明细表》载明,架子管租赁单价为每米每天0.01元,架子扣租赁单价每个每天0.01元;租赁期如超过一个月,被告按月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租金视为违约,被告航卓贸易公司除支付租金外,应按总欠款额的4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吉峰公司为被告航卓贸易公司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航卓贸易公司要求交付租赁物资,截止2019年10月15日应支付全部租金580735.76元,被告航卓贸易公司仅支付租金36347元,尚欠租金544388.76元未付。
航卓贸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吉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7日,原告森工集团与被告航卓贸易公司、吉峰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森工集团为出租方,航卓贸易公司为承租方,吉峰公司作为航卓贸易公司的担保人,约定,被告航卓贸易公司租赁原告森工集团建筑物资,航卓贸易公司在提取租赁物资时,先向原告交足200000元定金,付清定金后方可提货。履行合同过程为航卓贸易公司自提自还货制,其运费、装卸费航卓贸易公司自理;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表、提货单、退货单;担保及保证约定,由保证方作为航卓贸易公司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航卓贸易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完毕之日后两年为止;租金结算:详见租赁价格表及双方签字的提退货单凭证,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不足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算,超出三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航卓贸易公司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须每月来原告处结清以前租金,不结清视为违约,航卓贸易公司除支付租金外,另向原告支付总欠款的45%违约金,如不能结清,原告有权到航卓贸易公司现场拆回所租物品,费用由航卓贸易公司承担。合同附表《租赁周转材料价格明细表》标明,架子管租赁单价为每米每天0.01元,架子扣租赁单价每个每天0.01元。
2018年9月7日,被告航卓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刚向原告森工集团交付押金200000元。
2018年10月12日,被告航卓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刚向原告森工集团交付租赁物资租赁费36347元。
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29日间,被告航卓贸易公司在原告森工集团处租赁架管、架扣、接头、对接等物资,双方工作人员在调拨单、领料单中签字,调拨单、领料单中对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记载。
截止2019年10月15日被告航卓贸易公司欠原告森工集团租赁架管、架扣、接头、对接等物资租金共计580735.76元,航卓贸易公司已给付原告森工集团租赁费36347元,尚欠租赁费544388.76元未付。
被告航卓贸易公司应返还原告森工集团租赁架管、架扣、接头、对接等物资:6米架子管共65520米,4米架子管8736米,3米架子管6552米,2米架子管1820米,1.5米架子管5460米;十字扣架子扣54000个,对接扣架子扣4000个。
被告航卓贸易公司支付原告森工集团欠付租赁费544388.76元30%违约金,计163166.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森工集团与被告航卓贸易公司、吉峰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航卓贸易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被告航卓贸易公司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定金、部分租赁费,本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属实。合同未对解除合同的事项进行约定,结合本案被告航卓贸易公司使用原告租赁物资、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的实际情况,航卓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鉴于被告航卓贸易公司长期迟延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及防止双方损失扩大,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合,被告航卓贸易公司应返还原告租赁物资,同时给付拖欠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航卓贸易公司违约,除支付租金外,另向原告支付总欠款的45%违约金,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应予酌减,违约金的数额应参照被告航卓贸易公司欠付原告租金数额544388.76元的30%计算,计163166.28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9年10月16日起的租金,被告航卓贸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架子管租赁单价为每米每天0.01元,架子扣租赁单价每个每天0.01元,继续给付原告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吉峰公司作为航卓贸易公司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航卓贸易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完毕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要求吉峰公司对欠付租金、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航卓贸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0元,被告航卓贸易公司尚欠原告森工集团租赁费544388.76元,交付的定金可抵付尚欠租赁费,扣除200000元,被告航卓贸易公司尚欠原告森工集团租赁费合计为344388.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吉林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6米架子管共65520米,4米架子管8736米,3米架子管6552米,2米架子管1820米,1.5米架子管5460米;十字扣架子扣54000个,对接扣架子扣4000个。上述租赁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
三、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15日前租金344388.76元;2019年10月16日起的租金,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按架子管单价每米每天0.01元,架子扣单价每个每天0.01元计算给付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上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租金数额544388.76元的30%计算,计163166.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吉林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给付租金、违约金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04,由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燕
人民陪审员 槐暑昌
人民陪审员 宏 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