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2139号
原告: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翟莹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程刚,总经理。
被告:吉林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湛江路1639号。
法定代表人:高彦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侠,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铜浴,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与被告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航卓公司)、被告吉林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被告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侠、王铜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签署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航卓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租赁物名称、数量以项目部领料单和调拨单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航卓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544388.76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按照租赁单价0.01元/天/米或0.01元/天/个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航卓公司按照欠付租金45%支付违约金;5、被告吉峰公司对第三项、第四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航卓公司租赁原告的架子管、提货单为准。合同附表《租赁周转材料价格明细表》载明,架子管租赁单价为0.01元/天/米,架子扣租赁单价为0.01元/天/个,此外还约定租赁期如超过一个月,被告航卓公司应按月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租金视为违约,被告航卓公司除支付租金外,应按总欠款额的4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吉峰公司作为被告航卓公司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航卓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截止2019年10月15日应支付全部租金580735.76元,但是实际履行中被告航卓公司仅支付租金36347元,尚欠544388.76元。对于被告航卓公司的拖欠行为,原告已多次联系催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吉峰公司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航卓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方不知情,也从未对合同履行事宜实施过担保行为,且合同上加盖的印鉴并非我司印鉴,代表人处的签名李春风非我司时任法人。2018年9月7日期间,我司法人为李军,而李春风非我司员工,此合同签署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由我司授权,李春风是何人我司不清楚,合同约定我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因公章涉嫌伪造而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航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7日,原告森工集团与被告航卓公司、被告吉峰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森工集团为出租方,被告航卓公司为承租方,被告吉峰公司作为被告航卓公司的担保人,被告航卓公司租赁原告森工集团建筑物资,被告航卓公司在提取租赁物资时,先向原告交足200000元定金,付清定金后方可提货。履行合同过程为被告航卓公司自提自还货制,其运费、装卸费被告航卓公司自理;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表、提货单、退货单;担保及保证约定,由保证方作为被告航卓公司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航卓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完毕之日后两年为止;租金结算:详见租赁价格表及双方签字的提退货单凭证,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不足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算,超出三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航卓公司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须每月来原告处结清以前租金,不结清视为违约,被告航卓公司除支付租金外,另向原告支付总欠款的45%违约金,如不能结清,原告有权到被告航卓公司现场拆回所租物品,费用由被告航卓公司承担。合同附表《租赁周转材料价格明细表》标明,架子管租赁单价为每米每天0.01元,架子扣租赁单价每个每天0.01元。2018年9月7日,被告航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刚向原告森工集团交付押金200000元。李春风在吉峰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印有吉林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合同加盖的公章防伪码尾号为6399。庭审中,被告吉峰公司出具其公司营业执照,合同签订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军,被告吉峰公司公章防伪码尾号为6299。
2018年10月12日,被告航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刚向原告森工集团交付租赁物资租赁费36347元。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29日间,被告航卓公司在原告森工集团处租赁架管、架扣、接头、对接等物资,双方工作人员在调拨单、领料单中签字,调拨单、领料单中对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记载。截止2019年10月15日,被告航卓公司欠原告森工集团租赁架管、架扣、接头、对接等物资,租金共计580735.76元,被告航卓公司已给付原告森工集团租赁费36347元,尚欠租赁费544388.76元。被告航卓公司应返还原告森工集团租赁架管、架扣、接头、对接等物资明细如下:6米架子管共65520米,4米架子管8736米,3米架子管6552米,2米架子管1820米,1.5米架子管5460米;十字扣架子扣54000个,对接扣架子扣4000个。被告航卓公司支付原告森工集团欠付租赁费544388.76元30%违约金,计163166.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森工集团与被告航卓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航卓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被告航卓公司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定金、部分租赁费。被告航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鉴于被告航卓贸易公司长期迟延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及防止双方损失扩大,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航卓公司应返还原告租赁物资,同时给付拖欠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航卓公司违约,除支付租金外,另向原告支付总欠款的45%违约金,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应予酌减,违约金的数额应参照被告航卓公司欠付原告租金数额544388.76元的30%计算,计163166.28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9年10月16日起的租金,被告航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架子管租赁单价为每米每天0.01元,架子扣租赁单价每个每天0.01元,继续给付原告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原告主张被告吉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有吉林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上的防伪码与被告吉峰公司的公章防伪码不一致,故被告吉峰公司申请的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有吉林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一致性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李春风系被告吉峰公司的代表人,但庭审中原告称其未要求李春风提供被告吉峰公司委托手续,亦未与被告吉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营活动上使用过防伪号为6399的公章,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被告吉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吉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吉林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6米架子管共65520米,4米架子管8736米,3米架子管6552米,2米架子管1820米,1.5米架子管5460米;十字扣架子扣54000个,对接扣架子扣4000个;
三、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15日前租金344388.76元;2019年10月16日起的租金,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按架子管单价每米每天0.01元,架子扣单价每个每天0.01元计算给付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四、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租金数额544388.76元的30%计算,共计163166.28元;
五、驳回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4元、公告费560元,由长春市航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筱玲
审 判 员  阴 月
人民陪审员  苗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田开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