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6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卡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立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磊,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冶公司)、***、徐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审理;3.判令徐磊先行在辽宁省开原市进行劳动仲裁;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吉林省吉冶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对本案纠纷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属于劳动纠纷,而不属于劳务纠纷,因为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徐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属于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为吉冶公司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二、本案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本案既然属于劳动纠纷,就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而不应该直接进行法庭审理程序(仲裁前置)。三、本案一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因为本案的劳动纠纷案件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在辽宁省开原市,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本案应该由开原市人民法院审理,并由开原市劳动部门先行劳动仲裁。四、本案***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承包人。***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因为***与吉冶公司并没有签定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劳动工人之间也没有签定任何劳动合同,***在本案中主要是为吉冶公司联系介绍干活工人,并且自己也是干活工人,充其量的角色也就是代班班长,所以***并不应该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五、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劳务争议纠纷,所以本案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第507条、第518条、第577条、第579条及《民诉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适用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劳动纠纷的相关法律进行审理。
吉冶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磊、***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冶公司支付拖欠徐磊工资款人民币1304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吉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从吉冶公司处承包辽宁省益海嘉里年产15万吨果糖二期项目,果糖主车间、槽车间、管廊土建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雇佣***、叶井祥等班组从事劳务,其中叶井祥、孙艳超、孙永波、徐磊等人从事木工,劳务费按天结算,叶井祥每日500元、孙艳超每日500元、孙永波每日380元、徐磊每日380元。2019年11月4日及6日吉冶公司给付木工人工费60万元,收款人为***;2019年11月7日***收到人工费1467000元。2020年1月22日***与吉冶公司结算,双方确认人工费2310310元,结算协议签订前已人工费2067000元,尚欠243310元未支付。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吉冶公司向***支付剩余人工费243310元,人工费全部结清,***保证收到人工费后即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如有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发生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签订结算协议后,吉冶公司支付243310元,其中给***转木工人工费12万元、给王昭华转砌筑款5万元、给***转53310元、给任德刚转2万元。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2019年马野、***二人从吉冶钢构公司承包辽宁省益海嘉里年产15万吨果糖二期项目,拖欠***、叶井祥木工班组工人人工费拾捌万元整,经协商定于2020年3月至5月从承包益海嘉里年产15万吨果糖二期项目工程款给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全部工资。签字:***,2020年1月22日。”叶井祥工作120天,现欠工资60000元;孙艳超工作57天,已得工资8000元,现欠20500元;孙永波工作66.8天,已得工资12420元,尚欠12964元;徐磊工作68.6天,已得工资13028元,尚欠13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叶井祥、孙艳超、孙永波、徐磊等人为其工作,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叶井祥、孙艳超、孙永波、徐磊等人等人为***实际提供了劳务,***亦接受了该劳务,***应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关于给付的数额,庭审中***已对工人工资表数额确认,可认定拖欠叶井祥工资款为60000元,拖欠孙艳超工资款为20500元,拖欠孙永波工资款为12964元,拖欠徐磊工资款为13040元。吉冶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自身经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导致拖欠工人工资,损害了叶井祥、孙艳超、孙永波、徐磊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发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拖欠工资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冶公司负责承建涉案工程,但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完成,***拖欠工人工资,吉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吉冶公司、***主张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由***作为乙方对外进行施工和结算,故***承担本案实际施工人责任。关于***责任问题,因***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徐磊并无劳务关系,故对徐磊诉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磊诉请利息问题,因吉冶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即将人工费给付***,***结算后应及时将徐磊工资支付,其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利息损失。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管辖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吉冶公司住所地为九台经济开发区**旺达公司院内,属于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提出的管辖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徐磊工资款1304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至付清时止);二、吉冶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负担,吉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提出,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应由辽宁省开原市法院管辖,但是本案系徐磊为主张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吉冶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长春市九台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提出,徐磊与吉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磊与吉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徐磊诉请的劳动报酬金额也无异议,并且承认徐磊系由***找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的。因此***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认为自己也是农民工不应当承担给付徐磊劳动报酬的责任,但是***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并在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欠条,结算协议、欠条均载明***承包了案涉工程。***承包案涉工程,并找来徐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动,原审判决判令***承担给付徐磊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李 书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敬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