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13民初2086号
原告***,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洪野,九台区城西峰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九台经济开发区北区旺达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邹立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住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林,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许延双,住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冶公司)、***、许延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洪野、被告吉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林、许延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原告到被告吉冶公司承建的开原市益海嘉里果糖厂的施工工地干活,系木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500元,共计工作120天,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来院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冶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处开原市益海嘉里工地工作,但是他是由***及许延双介绍来的,他们的工长是***、许延双,我单位已全额支付给***及许延双所有的人工费及工程款项,双方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已签字确认,我方认为此案件涉及到的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与我单位没有干系
***辩称,原告是为吉冶公司工作,只能与吉冶公司产生劳动关系,产生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与***即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更不可能存在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关系。***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资质,充其量只能是本案中的第三人。本案诉讼费用应按责任承担。原告的起诉和主张其权利是按照日工资标准计算得出,可本案吉冶公司的标准却是按完成数量得出,所以***要求本案原告和吉冶公司对自己的计算方法方式充分举证。
许延双辩称,许延双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给吉冶公司干活,被告许延双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而且该工程还拖欠许延双人工费,本案是吉冶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的诉讼,与许延双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从吉冶公司处承包辽宁省益海嘉里年产15万吨果糖二期项目,果糖主车间、槽车间、管廊土建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雇佣许延双、***等班组从事劳务,其中***、孙艳超、孙永波、徐磊等人从事木工,劳务费按天结算,***每日500元、孙艳超每日500元、孙永波每日380元、徐磊每日380元。2019年11月4日及6日吉冶公司给付木工人工费60万元,收款人为许延双;2019年11月7日***收到人工费1467000元。2020年1月22日***与吉冶公司结算,双方确认人工费2310310元,结算协议签订前已人工费2067000元,尚欠243310元未支付。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吉冶公司向***支付剩余人工费243310元,人工费全部结清,***保证收到人工费后即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如有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发生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签订结算协议后,吉冶公司支付243310元,其中给许延双转木工人工费12万元、给王昭军转砌筑款5万元、给***转53310元、给任德刚转2万元。2020年1月22日***向许延双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2019年马野、***二人从吉冶钢构公司承包辽宁省益海嘉里年产15万吨果糖二期项目,拖欠许延双、***木工班组工人人工费拾捌万元整,经协商定于2020年3月至5月从承包益海嘉里年产15万吨果糖二期项目工程款给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全部工资。签字:***,2020年1月22日。”***工作120天,现欠工资60000元;孙艳超工作57天,已得工资8000元,现欠20500元;孙永波工作66.8天,已得工资12420元,尚欠12964元;徐磊工作68.6天,已得工资13028元,尚欠13040元。
本院认为:***雇佣***、孙艳超、孙永波、徐磊等人为其工作,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孙艳超、孙永波、徐磊等人等人为***实际提供了劳务,***亦接受了该劳务,***应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关于给付的数额,庭审中***已对工人工资表数额确认,可认定拖欠***工资款为60000元,拖欠孙艳超工资款为20500元,拖欠孙永波工资款为12964元,拖欠徐磊工资款为13040元。吉冶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自身经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导致拖欠工人工资,损害了***、孙艳超、孙永波、徐磊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发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拖欠工资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冶公司负责承建涉案工程,但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完成,***拖欠工人工资,吉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吉冶公司、***主张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由***作为乙方对外进行施工和结算,故***承担本案实际施工人责任。关于许延双责任问题,因许延双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并无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许延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因吉冶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即将人工费给付***,***结算后应及时将原告工资支付,其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利息损失。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管辖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被告吉冶公司住所地为九台经济开发区北区旺达公司院内,属于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提出的管辖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工资款6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至付清时止);
二、吉林吉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负担,吉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尚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