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终4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66年6月30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二路房车部件车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宝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军,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299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在***伤残鉴定前,曾多次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认可***在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地中做工并在工作中受伤,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商沟通时(有录音证据为证),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也认可承担相应责任。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所谓的《木工单项清包劳务合同》(复印件),合同中记载,总承包人(甲方)系孝感市汇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班组(乙方)系孙川平,工程名称:吉邦地产水韵名城一期项目。该合同中所记载的总承包人、劳务班组负责人上诉人均不认识,且工程名称也与***所提供劳务的工程水韵华府一期工程不符,***是张建林带到项目地干活,期间是由张建林向***发放工资,该《木工单项清包劳务合同》为孝感公司与孙川平之间签订的,仅对合同双方发生拘束力。***对该《木工单项清包劳务合同》不知晓,亦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非合同一方,故其不应受《木工单项清包劳务合同》的约束与调整,***与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也并非是《木工单项清包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以上内容***认为在没有证据原件佐证,且合同与***所主张工程明显不符,工程负责人也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诉求明显存在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木工单项清包劳务合同》,从合同签订主体及项目名称中无法看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孝感市汇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清包合同。退一步讲,如果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孝感市汇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劳务清包合同,那么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双方的劳务清包合同原件予以佐证。同时,法院也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查清楚,孝感市汇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劳务班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发包及分包行为是否合法,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九部分中侵权责任纠纷项下三级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部分指出: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案由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不应被驳回。***于2021年4月23日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孝感市汇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理。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对。***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提供劳务者责任主体应为与受害人形成劳务关系的个人或单位,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的雇主,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律师费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共计107182.2元;2.律师费5000元由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系受孝感市汇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雇佣从事水韵华府一期工程建设施工,而非受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法院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孝感市汇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孙川平签订的《木工单项清包劳务合同》,合同中记载,总承包人(甲方)系孝感市汇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班组(乙方)系孙川平,工程名称:吉邦地产水韵名城一期项目。***受伤的地点为水韵华府一期工程施工地,该工地建设单位为公主岭吉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负责人韩立明,总承包单位为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思远。
本院认为,孝感市汇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系吉邦地产水韵名城一期项目,而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及事故发生地为水韵华府一期工程项目,上述两个并非同一,水韵华府一期工程项目确系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单位,且结合***与项目负责人刘思远电话录音及水韵华府一期工程项目各方信息,***此次事故与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案应由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2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宫 平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曾范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 丹